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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龍通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告
江旋溱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被告
彭國豪

      苗豐年

      古東正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49 號),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龍通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伍點玖柒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伍點陸柒貳肆公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伍點玖柒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伍點陸柒貳肆公克)均沒收。

江旋溱、苗豐年、古東正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伍點玖柒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伍點陸柒貳肆公克)均沒收。

彭國豪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伍點玖柒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伍點陸柒貳肆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有關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旋溱、彭國豪、苗豐年、古東正、施龍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18 號卷,第57頁,101 年度易字第489 號卷,第4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施龍通、江旋溱、彭國豪、苗豐年、古東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龍通另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施龍通、江旋溱、彭國豪、苗豐年、古東正就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施龍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龍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假釋出間,於98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所共同持有毒品雖純質淨重逾20公克,但仍非屬鉅量,惟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施龍通為貪圖方便,竟不顧該車輛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及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施龍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等人共同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結晶、粉末共2 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伍點玖柒捌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伍點陸柒貳肆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349 號偵查卷第240 頁),除各取樣部分,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總淨重25.7980 公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 支,係被告彭國豪個人所有而遭同時查獲之物,該香菸既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自亦屬於違禁物,爰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彭國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等人遭搜索當時另扣得之刮卡、刮盤、本票等其他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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