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清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1 、2 、3 、4 、6 、7 、8 所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5 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就附表編號1 至8 各宣告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同意書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編號3至4部分、編號5 至8 部分,各均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1 年5 月等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4 號判決、101 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侵占 │侵占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 │99年8月30日 │100 年6 月14日│101年3月7日 │101 年6 月17日│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 年│桃園地檢101 年│桃園地檢101 年│桃園地檢101 年│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293 │度偵緝字第293 │度偵字第12816 │度偵字第12816 │
│ │號 │號 │號 │號 │
├───┬──┼───────┼───────┼───────┼───────┤
│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101 年度審易字│
│ │ │204號 │204號 │第1989號 │第1989號 │
│ ├──┼───────┼───────┼───────┼───────┤
│ │判決│101年10月8日 │101年10月8日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
│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101 年度審易字│
│ │ │204號 │204號 │第1989號 │第1989號 │
│ ├──┼───────┼───────┼───────┼───────┤
│ │判決│101年11月4日 │101年11月4日 │101年12月25日 │101年12月25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 │ │ │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28日│100 年7 月29日│101年4月5日 │101年3月3日 │
│ │晚間11時30分至│、100 年7 月30│ │ │
│ │1 月29日上午8 │日 │ │ │
│ │時30分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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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1 年│桃園地檢101 年│桃園地檢101 年│桃園地檢101 年│
│機關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711 │度偵緝字第711 │度偵緝字第711 │度偵緝字第711 │
│ │號、101 年度偵│號、101 年度偵│號、101 年度偵│號、101 年度偵│
│ │字第9102號、第│字第9102號、第│字第9102號、第│字第9102號、第│
│ │9943號、第 │9943號、第 │9943號、第 │9943號、第 │
│ │10489 號、第 │10489 號、第 │10489 號、第 │10489 號、第 │
│ │10722號 │10722號 │10722號 │10722號 │
├───┬──┼───────┼───────┼───────┼───────┤
│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
│ │ │517號 │517號 │517號 │517號 │
│ ├──┼───────┼───────┼───────┼───────┤
│ │判決│101年10月22日 │101年10月22日 │101年10月22日 │101年10月22日 │
│ │日期│ │ │ │ │
├───┼──┼───────┼───────┼───────┼───────┤
│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決 ├──┼───────┼───────┼───────┼───────┤
│ │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
│ │ │517號 │517號 │517號 │517號 │
│ ├──┼───────┼───────┼───────┼───────┤
│ │判決│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1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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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是 │
│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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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