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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55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葉乃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顯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顯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民國101 年8 月13│民國101 年7 月1 │民國101 年7 月1 │
│          │日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日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3582號    │偵字第2789號、第│偵字第2789號、第│
│          │                │20360號         │20360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                │
│ 事 ├──┼────────┼────────┼────────┤
│ 實 │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審 │    │2151號          │30 號           │30 號           │
│    ├──┼────────┼────────┼────────┤
│    │判決│101年12月28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定 │    │                │                │                │
│ 判 ├──┼────────┼────────┼────────┤
│ 決 │案號│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確定│101年12月28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55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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