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1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顯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顯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幣1 仟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民國101 年8 月13│民國101 年7 月1 │民國101 年7 月1 │ │ │日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日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度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毒│ │ │偵字第3582號 │偵字第2789號、第│偵字第2789號、第│ │ │ │20360號 │20360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 │ │ │ 事 ├──┼────────┼────────┼────────┤ │ 實 │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審 │ │2151號 │30 號 │30 號 │ │ ├──┼────────┼────────┼────────┤ │ │判決│101年12月28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確 │法院│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定 │ │ │ │ │ │ 判 ├──┼────────┼────────┼────────┤ │ 決 │案號│ 同上 │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確定│101年12月28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 │ │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