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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佳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7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家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家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家晋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家晋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02 號及本院10 2年度桃簡字第172 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1 項    │
├─────┼────────┼────────┤
│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20日上│101 年2 月25日某│
│          │午7 時許        │時起迄101 年2 月│
│          │                │28日下午4 時40分│
│          │                │查獲時止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3614號    │字第22765 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202 號          │172 號          │
│  實├──┼────────┼────────┤
│  審│判決│102年1月30日    │102年1月30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定│    │202 號          │172 號          │
│  判├──┼────────┼────────┤
│  決│確定│102年2月18日    │102年3月4日     │
│    │日期│                │                │
├──┴──┼────────┼────────┤
│    備    │                │                │
│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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