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申永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
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申永平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申永平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1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所犯之罪如為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均在6 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均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又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因確定判決漏未諭知而受影響。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之罪定執行刑時,如合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法院不待檢察官之聲請,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定其執行之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刑均在6 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上揭之情,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原判決並未併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承前揭說明意旨,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待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所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然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應適用於民國99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 名│幫助詐欺 │行使偽造身分│偽造署押 │持有第一級毒│持有第一級毒│ │ │ │證 │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罪日期│97年3 月23日│97年8 月1日 │97年8 月1日 │97年9 月29日│97年3 月30日│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7年│桃園地檢98年│ │年度案號│度偵緝字第15│度偵字第1791│度偵字第1791│度偵字第2126│度偵字第2227│ │ │86號 │6 號 │6 號 │6 、24648 號│6 號 │ │ │ │ │ │、98年度偵字│ │ │ │ │ │ │第599號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8年度訴字第│99年度壢簡字│ │事│ │190號 │第2541號 │第2541號 │1085號 │第234號 │ │實├──┼──────┼──────┼──────┼──────┼──────┤ │審│判決│98年5月12日 │98年5月26日 │98年5月26日 │98年12月31日│99年1月29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97年度壢簡字│97年度壢簡字│98年度訴字第│99年度壢簡字│ │判│ │190號 │第2541號 │第2541號 │1085號 │第234號 │ │決├──┼──────┼──────┼──────┼──────┼──────┤ │ │日期│98年6月1日 │98年6 月29日│98年6 月29日│99年3 月22日│99年2月22日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2.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 ├────┼───────┼───────┼───────┼───────┤ │罪 名│寄藏贓物 │幫助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 元折│新臺幣1千 元折│新臺幣1千 元折│新臺幣1千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97年9 月29日 │97年9 月26日 │97年7 月21日 │97年8 月11日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5553 號 │偵字第2757 號 │偵字第7733 號 │偵字第7733 號 │ ├─┬──┼───────┼───────┼───────┼───────┤ │最│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 │實│ │1647號 │1160號 │514 號 │514 號 │ │審├──┼───────┼───────┼───────┼───────┤ │ │判決│99年6月11日 │99年6月9日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99年度壢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第│ │判│ │1647號 │1160號 │514 號 │514 號 │ │決├──┼───────┼───────┼───────┼───────┤ │ │日期│99年7月5日 │99年7月5日 │100年1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確│ │ │ 定。 │ │ │2.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確定。 │ └────┴───────────────────────────────┘ ┌────┬──────┬──────┬──────┬──────┬──────┐ │編號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 ├────┼──────┼──────┼──────┼──────┼──────┤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文│ │ │書 │書 │書 │書 │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罪日期│97年2 月1日 │97年5 月5日 │97年5 月5日 │97年5 月12日│97年8 月12日│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1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 │ │ │ │ │ │ │2707 號 │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審簡│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事│ │字第6號 │ │ │ │ │ │實├──┼──────┼──────┼──────┼──────┼──────┤ │審│判決│102年3月14日│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 │ │法院│桃園地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審簡│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判│ │字第6號 │ │ │ │ │ │決├──┼──────┼──────┼──────┼──────┼──────┤ │ │日期│102 年4月8日│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備註 │1.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列之罪,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2.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列之罪,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91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 │3.如附表編號十至十四,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