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12號
- 受刑人
- 周斌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己字第11897 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4 號判決並裁定應執行刑,惟異議人不服判決而全部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竊盜及詐欺部分撤回上訴,現業已執行中。聲明異議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己字第11897 號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3之記載「受刑人尚有後案偵審中,須待全部後案皆發監執行後,再向最後受指揮書之地檢署聲請定刑」,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故請求法院撤銷99年執己字第11897 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3 之內容;且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判決均撤銷原審98年訴字第364 號判決之裁定應執行刑,故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撤銷98年訴字第364 號判決之應執行刑部分,並聲請本院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就受刑人竊盜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就受刑人2 次詐欺部分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就受刑人強盜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經受刑人就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中就竊盜及詐欺部分犯行皆撤回上訴,受刑人所犯上揭竊盜及詐欺犯行即因而確定,而強盜案件目前尚在高等法院繫屬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等在卷可稽。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亦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數罪,即應併合處罰之,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而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當須依法處理,不能置之不論。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先就被告所犯判決確定之竊盜、詐欺等3 罪部分併合處罰,並先以接續執行方式處理,日後再待強盜罪部分判決結果確定後,再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亦屬有據。至於日後檢察官何時另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則屬別一問題,無礙檢察官根據現有確定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受刑人並無主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權,聲明異議人就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9年9 月7日99年執己字第11897 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4 號確定判決執行,並按照該判決所諭知竊盜等3 罪共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刑,先行接續前案併合執行,此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所為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