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尤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文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文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78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411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 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2 月1 │民國101 年2 月5 │民國101 年3 月25│ │ │日 │日 │日 │ ├────┼────────┼────────┼────────┤ │偵查(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機關│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毒│檢察署101 年度偵│ │年度及案│字第7056號 │偵緝字第233號 │字第7921號 │ │號 │ │ │ │ ├──┬─┼────────┼────────┼────────┤ │ 最 │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院│ │ │ │ │ 事 ├─┼────────┼────────┼────────┤ │ 實 │案│101 年度審交訴字│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 │ │ 審 │號│第178號 │1305號 │411號 │ │ ├─┼────────┼────────┼────────┤ │ │日│101年8月17日 │101年8月17日 │102年6月14日 │ │ │期│ │ │ │ ├──┼─┼────────┼────────┼────────┤ │ 確 │法│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定 │院│ │ │ │ │ 判 ├─┼────────┼────────┼────────┤ │ 決 │案│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號│ │ │ │ │ ├─┼────────┼────────┼────────┤ │ │日│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10日 │102年7月9日 │ │ │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