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淳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86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淳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淳復前因(一)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4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二)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一)、(二)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受刑人因編號(一)之案件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 月,予以折抵後已無須執行之故,聲請人乃於100 年6 月22日簽結。再查受刑人於102 年5 月7 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淳復前於因(一)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被告王淳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編號(一)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上開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因受刑人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與上開(一)、(二)案減刑後之執行刑刑期相同,而無須再予執行,自應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00 年5 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102 年5 月7 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院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867 號判決確有漏論累犯之事實,且上開判決宣告之刑迄未執行完畢,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