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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7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銘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銘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曾經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2 月25日  │102 年4 月17日  │102 年4 月23日為│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毒│
│              │偵字第1160號    │偵字第1977、1985│偵字第1977、1985│
│              │                │號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事│        │828 號          │1459號          │1459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2 年6 月3 日  │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9 月27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102 年度桃簡字第│
│  判│        │828 號          │1459號          │1459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29日  │102 年10月21日  │102 年10月21日  │
├──┴────┼────────┼────────┴────────┤
│備          註│                │編號二至三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              │                │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判決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7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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