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保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保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保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林保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98年12月29日          │99年1月7日            │99年1月4日            │
├─┬──┼───────────┼───────────┼───────────┤
│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4005號    │99年度偵字第4005號    │99年度偵字第4005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
│事├──┼───────────┼───────────┼───────────┤
│實│判決│100年1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  │
│判├──┼───────────┼───────────┼───────────┤
│決│確定│100年3月1日           │100年3月1日           │100年3月1日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確定。                                                         │
└────┴───────────────────────────────────┘
┌────┬───────────┬───────────┬───────────┐
│編    號│         四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6罪    │                      │                      │
├────┼───────────┼───────────┼───────────┤
│犯罪日期│99年6 月15日至99年6 月│                      │                      │
│        │16日                  │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651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                      │                      │
│事├──┼───────────┼───────────┼───────────┤
│實│判決│101年1月11日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                      │                      │
│判├──┼───────────┼───────────┼───────────┤
│決│確定│101年2月13日          │                      │                      │
│  │日期│                      │                      │                      │
├─┴──┼───────────┴───────────┴───────────┤
│備    註│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
│        │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⑵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6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