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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慶良(原名葉佐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慶良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慶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8至16所示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葉慶良所犯如附表編號8 、10、12、1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就附表編號9 、11、14、15、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2 月19日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附表編號8 、10、12、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 、

11、14、15、16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7 罪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即附表編號7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罪日期 │96年7月25日   │96年7月27日   │96年10月18日  │96年10月18日  │97年8月26日晚 │
│          │              │              │              │              │間9時20分許為 │
│          │              │              │              │              │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              │              │2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6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
│)機關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毒偵字第4230號│毒偵字第5889號│毒偵字第5889號│毒偵字第5181號│
│及案號    │              │              │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緝字│97年度審訴緝字│97年度審訴字第│
│ 審 │    │794號         │794號         │第46號        │第46號        │3443號        │
│    ├──┼───────┼───────┼───────┼───────┼───────┤
│    │判決│97年9月19日   │97年9月19日   │97年9月19日   │97年9月19日   │98年2月13日   │
│    │日期│              │              │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字第│97年度審訴緝字│97年度審訴緝字│97年度審訴字第│
│    │    │794號         │794號         │第46號        │第46號        │3443號        │
│    ├──┼───────┼───────┼───────┼───────┼───────┤
│    │確定│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13日  │97年10月16日  │97年10月16日  │98年3月16日   │
│    │日期│              │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6 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          │定。                                                                          │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          │例            │例            │例            │例            │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10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10 │
│          │              │月            │              │              │月併科罰金新臺│
│          │              │              │              │              │幣5萬元       │
├─────┼───────┼───────┼───────┼───────┼───────┤
│ 犯罪日期 │97年8月26日晚 │96年7月16日上 │97年12月18日上│97年12月18日上│97年9 月間某日│
│          │間9時20分許為 │午9時40分     │午某時        │午某時        │至97年12月18日│
│          │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
│          │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8年度│
│)機關年度│毒偵字第5181號│偵字第15240號 │毒偵字第200號 │毒偵字第200號 │偵字第644號   │
│及案號    │              │、99年度偵緝字│              │              │              │
│          │              │第147號       │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    │院            │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 │99年度審訴緝字│99年度審訴緝字│98年度訴字第10│
│ 審 │    │3443號        │第1667號      │第6號         │第6號         │13號          │
│    ├──┼───────┼───────┼───────┼───────┼───────┤
│    │判決│98年2月13日   │100年10月11日 │99年1月29日   │99年1月29日   │99年5月6日    │
│    │日期│              │              │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定 │    │院            │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台上字 │99年度審訴緝字│99年度審訴緝字│98年度訴字第10│
│    │    │3443號        │第6307號      │第6號         │第6號         │13號          │
│    ├──┼───────┼───────┼───────┼───────┼───────┤
│    │確定│98年3月16日   │101年12月12日 │99年1月29日   │99年1月29日   │99年6月7日    │
│    │日期│              │              │              │              │              │
├──┴──┼───────┼───────┼───────┴───────┼───────┤
│  備 註   │              │桃園地檢102年 │編號8至9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編號10至11之罪│
│          │              │度執字第735號 │訴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經本院以98年│
│          │              │              │徒刑1年確定。                 │度訴字第1013號│
│          │              │              │                              │判決,定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4年,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5萬元確定。   │
└─────┴───────┴───────┴───────────────┴───────┘
┌─────┬───────┬───────┬───────┬───────┬───────┬───────┐
│   編號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制條例        │例            │例            │例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併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科罰金新臺幣10│              │              │              │              │
│          │              │萬元          │              │              │              │              │
├─────┼───────┼───────┼───────┼───────┼───────┼───────┤
│ 犯罪日期 │97年12月18日凌│99年1月1日至99│99年1月6日某時│99年1月4日凌晨│98年10月19日起│98年10月15日起│
│          │晨2時許、凌晨4│年1月6日前某日│              │某時          │至98年10月22日│至98年10月22日│
│          │時許          │              │              │              │止期間內之某時│止期間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8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
│)機關年度│偵字第644號   │偵字第1460號  │毒偵字第272號 │毒偵字第272號 │偵字第22290號 │偵字第22290號 │
│及案號    │              │              │              │              │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後 │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99年度訴字第31│99年度審訴第12│99年度審訴第12│99年度審易第18│99年度審易第18│
│ 審 │    │13號          │2號           │55號          │55號          │92號          │92號          │
│    ├──┼───────┼───────┼───────┼───────┼───────┼───────┤
│    │判決│99年5月6日    │99年6月3日    │99年8月6日    │99年8月6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              │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定 │    │院            │院            │院            │院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98年度訴字第10│99年度訴字第31│99年度審訴第12│99年度審訴第12│99年度審易第18│99年度審易第18│
│    │    │13號          │2號           │55號          │55號          │92號          │92號          │
│    ├──┼───────┼───────┼───────┼───────┼───────┼───────┤
│    │確定│99年6月7日    │99年7月5日    │99年8月6日    │99年8月6日    │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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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桃園地檢99年度│編號13至14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編號15至16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
│          │              │執字第8643號  │審訴字第1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審易字第18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年確定。               │期徒刑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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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8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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