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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3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國瑞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間,在日商健昇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下稱健昇公司),向健昇公司之負責人郭秝辰(原名郭逸忻)詐稱其為法瑪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之所長,及法瑪法律事務所團隊律師可提供健昇公司法律專業諮詢及訴訟協助,致郭秝辰陷於錯誤,於99年4 月23日代表健昇公司與李國瑞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李國瑞即持前於98年3 、4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上某刻印店所偽造之「法瑪法律事務所」印章,在記載日期為99年4 月19日之上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上受聘人欄,蓋用偽造「法瑪法律事務所」之印文1 枚,並在受聘人負責人欄,蓋上李國瑞之印章,而偽造法瑪法律事務所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法瑪法律事務所及健昇公司,並將該偽造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交予健昇公司以行使,而與健昇公司簽約,另應健昇公司關於應提供法律顧問證書之要求,利用前於98年7 月間與蔡惠琇律師合作所取得之蔡惠琇律師印章,在空白之法律顧問證書上,盜蓋蔡惠琇律師之印章,並填載健昇公司聘任蔡惠琇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等語,而偽造蔡惠琇律師之「法律顧問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蔡惠琇律師及健昇公司,並將該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交予健昇公司以行使,以取信健昇公司,健昇公司於99年4 月23日即開立發票日為99年5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李國瑞以支付法律顧問費用,經李國瑞於99年6 月2 日提示兌現該支票。嗣健昇公司因案涉訟聯繫法瑪法律事務所及蔡惠琇律師,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健昇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國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秝辰、蔡惠琇、法瑪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蔡坤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法律顧問證書、收據、支票、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回執聯、存證信函、存簿影本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故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以向健昇公司詐得10萬元之法律顧問費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得法律顧問費用,雖屬不該,惟犯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稱本件業已賠償健昇公司37萬元而達成和解,然證人郭秝辰到庭證稱該37萬元係健昇公司前委請被告處理訴訟案件另行支付38萬元所生糾紛之和解金額,與本件無關等語明確,並提出與該案有關之存證信函、委任契約、38萬元支票影本等為證,是尚無從認本件業已達成和解,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之法瑪法律事務所印章及在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上偽造之法瑪法律事務所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及法律顧問證書,因已交付健昇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法律顧問證書上之蔡惠琇律師印文,係被告以前所取得之蔡惠琇律師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被告與蔡惠琇律師助理往來記載將交付印章等語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故該印文自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宏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頁數              │
├───────┼─────────┼─────────┤
│法瑪法律事務所│一、該契約書上所偽│100 年度他字第1837│
│之「常年法律顧│    造之「法瑪法律│號卷第7頁。       │
│問聘任契約書」│    事務所」印文壹│                  │
│。            │    枚。          │                  │
│              │二、用以偽造該印文│                  │
│              │    之「法瑪法律事│                  │
│              │    務所」印章壹顆│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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