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78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9457 號、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家豪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口徑9mm 子彈肆拾陸顆、改造口徑9.0 ±0.5mm 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俞家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8年4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家樂福內受友人「湯承恩」(71年9 月生,業於98年7 月4 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 9mm+-0.5mm 金屬彈殼5 顆《下稱附表一槍彈》及口徑12GAUG E土耳其製AKKAR 廠Karatay 型,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口徑12GAUGE 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30顆、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0顆、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具殺傷力之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 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即附表二編號3 以外槍彈,下稱附表二槍彈》,並將上開附表
一、二槍彈均藏放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0 巷0 號住處三樓房間衣櫥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附表一、二之槍枝及子彈,嗣再於101 年6 月6 日委由不知情之姜昱瑋向陳羿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千元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0號4 樓套房後,由俞家豪將前開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毒品等藏放於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街00○ 0號4 樓套房衣櫥及置物櫃內(俞家豪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偵字第17343 號偵辦中)。迨於102 年5 月10日凌晨零時53分許,因俞家豪獲悉於前一(9 )日上午與其有口角爭執之陳文彬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附近永和豆漿店吃早餐,遂請其承租桃園縣楊梅市紐約紐約社區套房社區警衛電請「好運計程車行」白牌車司機黎俊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去該紐約紐約社區搭載已先自行從桃園縣中壢市新中二街套房內取來並夾帶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俞家豪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區,嗣於1 時40分前某時許,俞家豪告知黎俊偉將前開車號000- 0000 號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等候,其則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德國SIG SAUER 廠P228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內之制式子彈4 顆及零放之3 顆子彈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後下車,並在該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路旁朝已為俞家豪尋獲之陳文彬腳邊射擊(俞家豪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適有員警駕駛巡邏警車行經聽該處,聽聞俞家豪開槍聲響遂前往聲響處查緝,俞家豪旋將前開德國SIG SAUER 廠P228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內制式子彈3 顆及卡於槍膛內已擊發之上開子彈所剩彈殼1 顆)甩向路旁電線桿旁,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電線桿旁路面、俞家豪褲子口袋內及ABL-1398號小客車後座俞家豪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扣獲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槍彈;嗣因陳羿妏於租約到期後,多次聯絡姜昱瑋未果,遂於102 年7 月1 日20時2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4 樓進入該套房確認狀況,卻見該套房內置放有大量槍枝、子彈及毒品等物,並報警扣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具有全國一致性,為本院辦案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關於扣案槍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102 年訴字第 600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2至24頁、第74之1 頁、訴字卷二第62至64頁),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卷附內政部102 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扣案金屬槍身、滑套、彈匣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零組件函覆說明(見訴字卷二第148 頁),係本院囑託該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有本院102 年11月19日桃院晴刑孟102 訴6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按,則前開鑑定既係受法院囑託所為,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10日1 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狀況摘要表、刑案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7 月2 日12時40分由陳羿妏製作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分局同日12時50分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2 年7 月2 日桃園縣中壢市新中二接25號4 樓之2 現場照片影本等文書證據及當日扣獲附表二之槍枝子彈等物證(見訴字卷一第105 至154 頁),檢察官、被告俞家豪暨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寄藏手槍之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家豪迭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偵字第10578 號《下稱本案偵卷》第7 頁、第31頁、訴字卷一第8 至10頁、第82至84 頁 、第169 至170 頁、訴字卷二第98至105 頁;102 年偵字第19457 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白牌司機黎俊偉於警詢之證述(見本案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4 樓套房屋主陳羿妏、該套房出名承租人姜昱瑋及簡睿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99至104 頁、第90至98頁、第90至93頁)及簡睿宸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併案偵卷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槍枝、子彈、彈殼及槍枝零組件等物扣案可證。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認㈠、送鑑手槍2 枝,①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RSAUER廠P223型,經檢視,槍號均遭磨滅,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8 彈,①3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5 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③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2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22張、102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分別為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另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認㈠、送鑑長槍1 枝,係口徑12GAUGE 土耳其製AKKA R廠Karatay 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30顆,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82顆:①70顆,認均係口徑9.0mm 制式子彈,採樣2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1 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 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 m±0.5mm 金屬彈殼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㈤送鑑手槍1 枝,認分係金屬槍身、滑套、彈匣等槍砲主要零件之半成品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2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二第62至64頁),足見扣案附表二除編號3 以外之槍枝、子彈分別為制式霰彈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改造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並有本案及併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先後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7 條)、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第5 之2 條、第25條,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第8 條、第20條)修正公布,惟被告俞家豪之犯行既自98年4 月間起迄至102 年5 月10日終了(因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解送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羈押迄今),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以處罰。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制式手槍、改造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枝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長槍,經鑑定結果雖認定係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制式霰彈槍,惟霰彈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舉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擴張解釋為第7 條第1 項之制式手槍,而應將之列為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屬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先行敘明。是核被告因受他人之託而受寄藏放附表一及附表二除編號3 以外所示之手槍、制式霰彈槍及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改造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之制式霰彈槍等改造手槍,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間,各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各種類槍、彈數量不止一個,仍各為單純一罪,是僅分別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單一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㈡、至併辦意旨雖另認員警於102 年7 月1 日20時20分許,在被告俞家豪所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4 樓套房內所扣獲附表二編號三之金屬槍身、滑套、彈匣各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零組件罪部分,嗣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確認前開扣案之屬槍身、滑套、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所稱之槍枝零組件,此有內政部102 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頁),惟此部分因與前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僅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來源為已歿之「湯承恩」,甚於在押移審受訊或於準備程序訊問時,猶未向員警、檢察官或法官提及另有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二街出租套房內大量之槍彈及毒品(見本案偵字卷第8 頁、第40頁、訴字卷一第8 至10頁、第82至84頁),如非因該藏放槍砲、毒品之房東陳羿妏因見租金遲未支付,前往察看驚覺其套放已成為寄藏槍砲及製毒處所,繼而報警處理並由員警採集現場微物跡證鑑定出指紋屬被告所有,繼而向本院借提訊明該處槍砲、毒品出處及用途等細節,足證檢警單位既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何人持有槍彈,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持有、寄藏,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多年,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詎竟仍為他人寄藏火力強大及數量甚鉅之制式槍枝子彈、改造槍枝子彈及主要槍枝零組件,時間更長達4 年,顯然藐視法令,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技肄業及家境小康,並念及其遭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附表一及附表二除編號3 以外所示之手槍、制式霰彈槍、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之制式、改造子彈,均因射擊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又因擊發耗損而失去效能,並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槍彈之名稱 │扣押處所/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物 │ │ │ │ │之編號/品名 │ │ │ │ ├──┼─────────┼─────────┼─────────┼───────────┼──────────────┼──────────────┤ │一 │手槍1 枝(槍枝管制│中壢市○○路000 號│1.德製制式P228手槍│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 │編號:0000000000)│/俞家豪 │ 壹枝 │手槍,為德國SIG SAUER │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德製制式P228彈匣│廠P228型,槍號遭磨滅,│ 號鑑定書含照片影像1 至9 │ │ │ │ │ │ 壹個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 │ │ │ │ │ │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間受│ │ │ │ │ │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於98年7 月4 日已歿之湯承│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恩之託保管並寄藏 │ │ │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手槍1 枝(槍枝管制│中壢市○○路000 號│1.MODEL GUNJP-915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 │編號:0000000000)│/俞家豪 │號改造手槍壹枝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MODEL GUNJP-915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鑑定書含照片影像10至16。│ │ │ │ │ │號彈匣壹個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間受│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湯承恩之託保管並寄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子彈5 顆 │中壢市○○路000 號│USA9mm*19制式子彈│㈠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於102 年5 月10日為警查扣之制│ │ │ │/俞家豪 │五顆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式子彈5 顆,經鑑定機關採樣 2│ │ │ │ │ │ 徑8.9mm ±0.5mm 金屬│ 號鑑定書含照片影像17至18│顆試射完畢,而試射之子彈所餘│ │ │ │ │ │ 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 。 │之彈殼均已失去效用,非屬違禁│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7 間│物,均不予沒收。 │ │ │ │ │ │ 傷力。 │ 受於98年7 月4 日已歿之湯│ │ │ │ │ │ │ │ 承恩之託保管並寄藏。 │ │ │ │ │ │ ├───────────┼──────────────┼──────────────┤ │ │ │ │ │㈡3 顆,均認係口徑9mm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於102 年5 月10日為警查扣,未│ │ │ │ │ │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2 年7 月16日刑鑑字第1020│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亦經鑑│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72038號鑑定書。 │定機關試射完畢,而試射之子彈│ │ │ │ │ │ 。 │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7 間│所餘之彈殼均已失去效用,非屬│ │ │ │ │ │ │ 受於98年7 月4 日已歿之湯│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 │ │ │ │ │ │ 承恩之託保管並寄藏。 │ │ ├──┼─────────┼─────────┼─────────┼───────────┼──────────────┼──────────────┤ │四 │子彈3顆 │中壢市○○路000 號│SPEER 9mmLUGER制式│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於102 年5 月10日為警查扣之制│ │ │ │/俞家豪 │子彈三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式子彈3 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 │ │ │ │ │認具殺傷力。 │ 號鑑定書含照片影像19至20│完畢,而試射之子彈所餘之彈殼│ │ │ │ │ │ │ 。 │均已失去效用,非屬違禁物,均│ │ │ │ │ │ │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間受│不予沒收。 │ │ │ │ │ │ │ 於98年7 月4 已歿之湯承恩│ │ │ │ │ │ │ │ 之託保管並寄藏。 │ │ ├──┼─────────┼─────────┼─────────┼───────────┼──────────────┼──────────────┤ │五 │彈殼1顆 │中壢市○○路000 號│USA9mm*19制式子彈│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制│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扣案彈殼1 顆,因經俞家豪試射│ │ │ │/俞家豪 │壹個(已擊發) │式金屬彈殼。 │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該顆子彈已失其效用,非屬違│ │ │ │ │ │ │ 號鑑定書含照片影像21至22│禁物,不予沒收。 │ │ │ │ │ │ │ 。 │ │ │ │ │ │ │ │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間受│ │ │ │ │ │ │ │ 於98年7 月4 日已歿之湯承│ │ │ │ │ │ │ │ 恩之託保管並寄藏。 │ │ └──┴─────────┴─────────┴─────────┴───────────┴──────────────┴──────────────┘ 附表二 ┌──┬─────────┬─────────┬─────────┬───────────┬──────────────┬──────────────┐ │編號│槍彈之名稱 │扣押處所/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鑑定結果 │備註 │應沒收物 │ │ │ │ │之編號/品名 │ │ │ │ ├──┼─────────┼─────────┼─────────┼───────────┼──────────────┼──────────────┤ │一 │長槍1 枝(槍枝管制│中壢市新中二街25之│8.散彈槍1支 │認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9 │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編號:0000000000)│2號4樓/陳羿妏 │ │彈槍,為土耳其AKKAR 廠│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Karatay 型,槍號為TS87│ 號鑑定書含影像照片14至18│ │ │ │ │ │ │0BD-N12/76,擊發功能正│ 。 │ │ │ │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受於│ │ │ │ │ │ │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8年7 月4 日已歿之湯承恩│ │ │ │ │ │ │ │ 所託保管並寄藏。 │ │ ├──┼─────────┼─────────┼─────────┼───────────┼──────────────┼──────────────┤ │二 │改造手槍1 枝(槍枝│中壢市新中二街25之│2.改造手槍1 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 9│送鑑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 │ │管制編號:00000000│2號4樓/陳羿妏 │彈匣)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61)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號鑑定書照片1 至4 。 │ │ │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受 │ │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於98年7 月4 日已歿之湯承│ │ │ │ │ │ │ │ 恩所託保管並寄藏。 │ │ │ │ │ │ │ │ │ │ ├──┼─────────┼─────────┼─────────┼───────────┼──────────────┼──────────────┤ │三 │送鑑手槍1 枝(槍枝│中壢市新中二街25之│1.改造手槍1 支(不│認係分係屬金屬槍身、滑│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 9│改造手槍1 枝之主要零組件(含│ │ │管制編號:00000000│2號4樓/陳羿妏 │含槍管,含彈匣) │套、彈匣。 │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彈匣、金屬槍身、滑套各1 個,│ │ │62) │ │ │ │ 號鑑定書照片5 至6 。 │不含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 │ │ │ │ │ │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受於│0000000000) 。 │ │ │ │ │ │ │ 98年7 月4 日已歿之湯承恩│ │ │ │ │ │ │ │ 所託寄放並藏放。 │ │ ├──┼─────────┼─────────┼─────────┼───────────┼──────────────┼──────────────┤ │四 │子彈82顆 │中壢市新中二街25之│4.子彈82顆 │㈠70顆:認均係口徑9mm │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 9│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6顆(│ │ │ │2號4樓/陳羿妏 │ │ 制式子彈,採樣24顆試│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經鑑定機關採樣24顆試射,該24│ │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號鑑定書照片8 至9 。 │顆子彈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 │ │ │ │ │ 傷力。 │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受於│,不予沒收)。 │ │ │ │ │ │ │ 98年7 月4 日已歿之湯承恩│ │ │ │ │ │ │ │ 所託保管並寄藏。 │ │ │ │ │ │ ├───────────┼──────────────┼──────────────┤ │ │ │ │ │㈡1 顆:認非制式子彈,│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 9│該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 │ │ │ │ │ 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 │ │ │ │ │ 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 號鑑定書照片10至11。 │沒收。 │ │ │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受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98年7 月4 日已歿之湯承恩 │ │ │ │ │ │ │ │ 所託保管並寄藏。 │ │ │ │ │ │ ├───────────┼──────────────┼──────────────┤ │ │ │ │ │㈢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 9│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8 顆(│ │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經鑑定機關採樣3 顆試射,該 3│ │ │ │ │ │ 徑9.0±0.5mm金屬彈頭│ 號鑑定書照片12至13。 │顆子彈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 │ │ │ │ │ 而成,採樣3 顆試射,│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受於│,不予沒收)。 │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8年7 月4 日已歿之湯承恩 │ │ │ │ │ │ │ 。 │ 所託保管並寄藏。 │ │ ├──┼─────────┼─────────┼─────────┼───────────┼──────────────┼──────────────┤ │五 │散彈30顆 │中壢市新中二街25之│3.霰彈30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 │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 9│未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3 顆(│ │ │ │2號4樓/陳羿妏 │ │式散彈,採樣12顆試射,│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經鑑定機關採樣2 顆試射,該 2│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號鑑定書照片7。 │顆子彈應已失其效用,非屬違禁│ │ │ │ │ │ │二、被告俞家豪於98年4 月受 │物,不予沒收)。 │ │ │ │ │ │ │ 於98年7 月4 日已歿之湯承│ │ │ │ │ │ │ │ 恩所託保管並寄藏。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