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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洪瑋嬬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憲

      施偉智

      顏誠霖

      蔡瑞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102 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白色蘋果手機壹具、門號○○○○○○○○○○之SIM 卡,均沒收。

施偉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白色蘋果手機壹具、門號○○○○○○○○○○之SIM 卡,均沒收。

顏誠霖、蔡瑞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蘋果手機壹具、門號○○○○○○○○○○之SIM 卡,均沒收。

事實

一、施偉智(綽號蜘蛛)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 年5 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遭綽號「憲哥」之吳宗憲懷疑為竊取其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人,施偉智遂向吳宗憲告稱王誌豪為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吳宗憲旋即要求施偉智連繫王誌豪約出談判,謀議既定,於101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前某時,吳宗憲邀集友人黃文毅、歐林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施偉智則邀集綽號「俊仔」之顏誠霖、蔡瑞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瀟灑」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車號0000-00 、8669-M7 、0615-ZV 之自小客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心月汽車旅館會面,並登記住宿於上開汽車旅館101 號房、202 號房及303 號房,嗣於101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45分許辦妥住宿登記後,吳宗憲、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阿天」、「瀟灑」、「黑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施偉智先於101 年7 月5 日凌晨2 時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連繫王誌豪,向王誌豪佯稱欲外出吃宵夜,王誌豪不疑有他應允後,施偉智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顏誠霖、蔡瑞銘前往王誌豪住處,王誌豪上車後即被施偉智駕車載往上開心月汽車旅館,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在返抵心月汽車旅館後,隨即將王誌豪帶往該汽車旅館303 號房間,渠三人則前往202 號房等候。吳宗憲、歐林豐、黃文毅、綽號「阿天」、「黑熊」等人見王誌豪抵達303 號房後,隨即向王誌豪恫稱:「我們是中壢竹聯幫的」、「乖乖坐在沙發上不要跑,你不要想跑,跑我就把你打死」,吳宗憲復徒手毆打王誌豪,導致王誌豪受有胸壁挫傷與頭皮挫傷之傷害,嗣又取出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吳宗憲、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向房間地面擊發鉛彈,藉此使王誌豪心生恐懼,以便盤問王誌豪是否行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以及行竊過程,王誌豪因遭受上開恫嚇與毆打而不敢擅自離開現場,致遭受拘禁於上開汽車旅館303 號房。嗣因王誌豪不堪拷問,遂向吳宗憲表示欲返回住處籌錢賠償其車輛損失,吳宗憲、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阿天」、「瀟灑」、「黑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繼續前開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黃文毅、綽號「阿天」、「黑熊」之成年男子強押王誌豪前往王誌豪前妻洪菁密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5 住處,而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等人見狀則先行乘車離去,嗣吳宗憲、黃文毅、綽號「阿天」、「黑熊」之成年男子與王誌豪於101 年7 月5 日早上5 時許抵達洪菁密上揭住處後,洪菁密即與吳宗憲在住處樓下商談,王誌豪則乘隙逃離現場,吳宗憲見王誌豪逃離,隨即以電話告知施偉智,施偉智復夥同顏誠霖、蔡瑞銘前往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5 樓下與吳宗憲會合。嗣因洪菁密商請住處警衛報警處理,吳宗憲、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黃文毅、「阿天」、「黑熊」等人方離開現場。嗣警方因王誌豪報案並根據洪菁密住處監視錄影畫面與調閱心月汽車旅館投宿資料,始循線查獲,警方並於101 年12月4 日拘捕施偉智,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4 包(毛重分別為51.65 公克、51.65 公克、4.35公克、1.2 公克)、K 盤1 個;於101 年12月5 日拘捕吳宗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號扣得施偉智與童詩琇之身分證彩色影本1 張、施偉智戶口名簿影本1 張、借款紙條1 張、黑色Nokia 行動電話1 具、黑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 具、紅黑色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 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張,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13樓扣得大麻1 包(毛重1 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4.30公克)、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 張。

二、案經王誌豪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吳宗憲、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王誌豪、證人即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證人洪菁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等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宗憲、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等人部分偵查中之供述未經檢察官命具結,然渠等既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縱未為具結,依前揭說明,證述仍非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誌豪、證人即告訴人前妻洪菁密、證人即心月汽車旅館經理王嘉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吳宗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施偉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884 號卷,第49頁、第57頁、第59至67頁、第69頁正面至71頁反面、第73至76頁、第78頁),足徵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前開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吳宗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拘禁於心月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以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其前妻住處後,告訴人方乘隙離去,惟矢口否認有手持疑似槍枝之物品並發射子彈之舉,辯稱:伊沒有在汽車旅館房內開槍,此部分為告訴人所杜撰云云。就被告吳宗憲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證人即告訴人王誌豪、證人洪菁密、王嘉宇所述相符,堪以認定。而其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汽車旅館房內坐不到3秒鐘,就有一群人把伊圍起來,有名自稱車主的人就揮拳打伊,還持槍抵住伊的額頭,並在伊右耳處開了一槍,指認相片編號3 的吳宗憲就是拿槍抵住伊和打伊的人,吳宗憲開完槍之後,就叫人把彈殼找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3884 號卷,第80頁、第164 頁),佐以心月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經警方勘察結果,確實在地毯下方地板發現彈孔並採集到彈頭,有前開現場照片、勘察報告在卷可稽,且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現場採獲之送驗彈頭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鉛彈頭等情,顯然告訴人上開所指並非無據。另依證人即被告施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搭載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現場後,吳宗憲就進入303 號房,因為吳宗憲不想讓伊知道談話內容,所以叫伊和瀟灑、蔡瑞銘、俊仔等人前往隔壁202 號房等,阿天因為與吳宗憲比較熟,所以留在現場,後來經過約1 小時,阿天過來表示吳宗憲有開槍,後來伊前往303 號房,看見吳宗憲的朋友手裡包著一團衛生紙,也聽到吳宗憲的朋友說衛生紙是包著彈殼,伊也看到一些人在尋找地上的彈孔與彈頭等語(見偵字第23884 號卷,第98至99頁、第107 頁),證人即被告顏誠霖於警詢中證稱:伊從202 號房間進到303 號房之後,就看到桃園「憲哥」的BMW車子要離開,桃園「憲哥」就叫小弟在房間找彈殼與彈頭,後來伊聽到桃園「憲哥」小弟說是「憲哥」開槍的,有看到小弟蹲在地上找彈頭與彈殼等語(見偵字第23884 號卷,第124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蔡瑞銘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隔壁房間與施偉智、俊仔聊天,聊了一段時間後,吳宗憲那間房的人跑來我們房間說有人開槍,要離開了,所以我們趕快過去,我們進去看到很多人在清理現場,在找彈孔等語(見偵字第23884 號卷,第119 至120 頁),準此,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與蔡瑞銘亦均提及心月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有人開槍乙節,與現場採證情形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出於虛捏。此外,矧以被告吳宗憲為本件拘禁告訴人之主導者,且其對於告訴人是否曾偷竊其所有之車輛乙事,較諸他人而言,自然更為關切,其餘在場之人僅為被告吳宗憲邀集前往陪同者,渠等應無僅為被告吳宗憲與告訴人之紛爭而在房內開槍致自陷險境之理,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吳宗憲在心月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取出疑似槍枝之物品並發射子彈乙情,應屬可信,被告吳宗憲就此部分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另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偉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房間內聽到吳宗憲叫王誌豪賠車子的錢,王誌豪說要讓他回家與太太商量一下,當時伊和蔡瑞銘與俊仔就先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3884 號卷,第108 至109 頁),被告顏誠霖於警詢中供稱:後來王誌豪承認要賠並說要回去找他老婆拿,所以桃園「憲哥」強押王誌豪到其BMW 車子,由桃園「憲哥」手下開車,桃園「憲哥」坐副駕駛座,後座由桃園「憲哥」手下押住王誌豪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5 住處,伊與施偉智、蔡瑞銘與綽號「天仔」,我們共乘施偉智的車子到現場,都在車上或大門等語(見偵字第23884 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正面),被告蔡瑞銘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與施偉智、俊仔、天仔一同乘坐施偉智的車子離開,吳宗憲另行駕車離開,吳宗憲他們是要帶同王誌豪前往王誌豪前妻洪菁密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5 住處,在路上的時候,吳宗憲打電話給施偉智表示要我們也過去,所以我們才又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3884 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 頁正面),互核以觀,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等人固未隨同被告吳宗憲前往告訴人前妻洪菁密之住處,然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在離開心月汽車旅館前即已知悉被告吳宗憲將帶同告訴人前往其前妻住處商討糾紛,且以當時告訴人所處情境以觀,告訴人礙於被告吳宗憲等人之人數優勢,以及被告吳宗憲在拘禁過程中復有擊發鉛彈、毆打、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舉動,告訴人斷非出於自由或真摯意志前往其前妻住處,告訴人受到壓迫而不得不前往其前妻住處乙情當可為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與蔡瑞銘所獲悉,準此,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仍任由被告吳宗憲、黃文毅、綽號「黑熊」之人強押告訴人前往上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5 處,並未出面阻止,甚且在被告施偉智接獲被告吳宗憲來電後,旋即驅車趕赴現場,堪認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對被告吳宗憲與告訴人之談判結果甚為關心,否則豈有再度前往之必要,足徵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就被告吳宗憲後續強押告訴人之行為並非不得預見,且有藉助被告吳宗憲及黃文毅、綽號「黑熊」之人共同後續強押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5處之舉達成渠等繼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目的。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誠霖、蔡瑞銘係協同被告施偉智而非被告吳宗憲前往心月汽車旅館,渠二人固與被告吳宗憲無直接意思聯絡,然被告施偉智對於被告吳宗憲找尋告訴人之目的在將告訴人拘禁在汽車旅館房內並加以拷問乙節既有認識,而被告施偉智在認識此一事實之情形下邀集被告顏誠霖與蔡瑞銘加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礙於被告吳宗憲、施偉智、顏誠霖與蔡瑞銘同具犯意聯絡之認定。其次,被告顏誠霖與蔡瑞銘並未在汽車旅館房內實際拘禁告訴人而為構成要件之實施,然依渠等之智識,應可知悉告訴人懼於人數優勢定難自由離去現場,渠等仍留在汽車旅館其他房間而未離開,顯然係擔任把守告訴人之角色,並與被告吳宗憲、施偉智共同利用彼此行為達成拘禁告訴人之目的,此外,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對被告吳宗憲強押告訴人前往告訴人前妻住處之舉有所認識並容任,亦係將渠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交由被告吳宗憲實施,彼此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並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宗憲、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與黃文毅、歐林豐、綽號「黑熊」、「阿天」、「瀟灑」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告訴人被載往心月汽車旅館後,即以分工方式看守告訴人,並將告訴人留置在上開汽車旅館303 號房內直至101 年7 月5 日上午5 時許,顯係長時間將告訴人拘禁在一定處所,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告訴人固然在遭拘禁過程中被威脅「我們是中壢竹聯幫的」、「乖乖坐在沙發上不要跑,你不要想跑,跑我就打死你」等話語,以及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然此係被告等人與黃文毅、歐林豐、綽號「黑熊」、「阿天」、「瀟灑」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實施私行拘禁之手段,目的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敢輕舉妄動、逕自離去,應非另行起意甚明。

㈡而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憲在離開心月汽車旅館後,復夥同「阿天」、「黑熊」、黃文毅等人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之前妻洪菁密住處,並在洪菁密之住處樓下看管告訴人,防止告訴人逃逸,直至告訴人乘隙脫逃為止,私行拘禁行為方屬終了,則自告訴人離開心月汽車旅館迄其順利逃脫被告吳宗憲及其友人之掌控止,顯係被告吳宗憲及「阿天」、「黑熊」、黃文毅等人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則被告吳宗憲上開私行拘禁行為與前開將告訴人拘禁在汽車旅館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不另成立私行拘禁罪。

㈢觀乎起訴書所載內容僅泛稱被告吳宗憲率其友人強押王誌豪至王誌豪前妻洪菁密之住處等語,並未認定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吳宗憲、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吳宗憲、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與黃文毅、歐林豐、綽號「黑熊」、「阿天」、「瀟灑」之成年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施偉智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宗憲、施偉智、顏誠霖、蔡瑞銘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處理,不可動輒訴諸非法方式,竟聚眾將告訴人強行拘禁在汽車旅館房間,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於拘禁期間,不斷以言語威嚇並暴力相向,使告訴人極為恐懼,所為誠屬惡劣至極,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減省頗有助益,暨被告吳宗憲身為本件犯行主使者地位,甚且直接出言恐嚇以及毆打告訴人,又以擊發子彈之方式威逼告訴人,營造極度驚恐之環境,被告施偉智雖非主使者,惟被告吳宗憲之自小客車遭竊與其關係密切,竟不知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卻以誘騙方式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房間供被告吳宗憲拘禁,被告顏誠霖與蔡瑞銘僅在汽車旅館其他房間負責把守,且本案發生與該二人較無直接關連,暨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顏誠霖、蔡瑞銘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之白色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SIM 卡為被告吳宗憲所有並供其前往臺中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吳宗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正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就各被告之宣告刑後,均為沒收上開手機與門號SIM 卡之宣告。至其餘本案之扣案物品,核與本件被告等人私行拘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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