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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許曉微陳佳宏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 「主文欄」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雞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乙○○與甲○○(綽號「牛兄」)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乙○○遂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嘉義縣某統一商店附近,向李建毅(綽號「勇哥」、「勇仔」)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毛重約350 公克,純度約85.10 %,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惟僅先給付李建毅45萬元,李建毅則告知乙○○日後將尾款45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黃斯斌(綽號「阿斌」)轉交予伊即可。嗣乙○○返回桃園後,旋通知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甲○○,甲○○即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22分許,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2 之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乙○○,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復由乙○○與黃斯斌相約,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尾款45萬元交予黃斯斌轉交李建毅。

㈡ 乙○○與甲○○復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由乙○○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嘉義縣某統一商店附近,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毛重約350 公克,純度約85.10 %,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之,惟尚未付款,李建毅告知乙○○日後將價款交予不知情之黃斯斌轉交予伊即可。嗣乙○○返回桃園後,旋通知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甲○○,甲○○即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乙○○上址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乙○○,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復由乙○○與黃斯斌於同日中午,在其上址住處將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90萬元交予黃斯斌轉交李建毅。

㈢ 乙○○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凌晨1 時34分許,在位於嘉義縣之李建毅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價格,向李建毅取得數量不詳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

㈣ 乙○○另因不明目的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秦均,在嘉義縣祥和交流道下某統一商店附近,向李建毅購買價值8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淨重353.77公克,純度82.16 %,純質淨重290.66公克,驗餘淨重353.7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惟僅先給付20萬元予李建毅,李建毅則告知乙○○日後將尾款6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黃斯斌轉交予伊即可。

二、乙○○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停放其上址住處前之前揭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周秦鈞施用1 次(周秦鈞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

三、嗣因乙○○所用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為警掌握乙○○在當日之行蹤,乙○○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 號車道為警攔查,並在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即事實欄㈠至㈢所餘之海洛因共3 包(暨其包裝袋3 只,3包海洛因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1.03公克、1.15公克、3.92公克,合計淨重共5.44公克,純度85.10 %,純質淨重共4.63公克,驗餘淨重共5.42公克)、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即事實欄㈣之海洛因磚1 塊(暨其最內包裝袋1 只,)及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外包裝紙、袋、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即事實欄二乙○○轉讓予周秦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暨其包裝袋2 只,2 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 包毛重0.98公克、淨重0.6889公克,驗餘淨重0.6871公克,另1 包毛重5.06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淨重1.7924公克,驗餘淨重1.7857公克)、如附表3 編號2 至5所示行動電話4 具(各含晶片卡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字卷第55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稱:事實欄㈠這次是我與甲○○合資90萬元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甲○○出資70多萬元,我出資10多萬元而由我出面,於101 年11月14日與李建毅相約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李建毅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不含包裝袋實際毛重約只有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交給我,我就將該海洛因磚帶回我桃園住處,並通知甲○○取貨,之後甲○○來我住處交付他所出資購毒的70多萬元給我,並按其出資比例將部分海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3 包其中1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重訴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被告所述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時間、地點、與甲○○之合資比例及交易毒品之歷程等主要論述均為一致,而被告雖就此次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之價款90萬元於警詢中稱:係事後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等語(見偵字卷第151 頁),於羈押訊問時稱及審理中稱:係於李建毅交貨時先給付半數之價款45萬元,日後再透過黃斯斌轉交尾款予李建毅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87 頁),惟於審理中曾稱:係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8 頁),關於付款細節所述未盡一致,恐因記憶模糊,或誤植其他交易之印象而致,尚與常情無違,不足以此即認其全部自白不可採信,而觀諸附表4 編號7 、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建毅在與被告見面後,緊接於電話中交代黃斯斌向被告收取45萬元等情,有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2 、163 頁),與被告於羈押訊問時所述此次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之交易當時僅給付45萬元,尾款45萬元係事後再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一節相符,應以此節較為可採,是勾稽被告之供詞及如附表4 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45萬元僅是被告此次所購得海洛因磚之半價,被告係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向李建毅所購買者為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無訛。又關於被告與甲○○合資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歷程,如附表4 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4 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說我南下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途中想睡覺,所以我把將車開進休息站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反面),而被告先與李建毅相約見面後,如附表4 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以隱晦之方式比較某種物品之品質,據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4 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蛋糕」是指海洛因毒品,是我跟甲○○說跟李建毅買到海洛因了,但尚未拆封,還不知品質如何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反面),又如附表4 編號6 所示,被告與甲○○相約返回桃園之時間,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跟甲○○說我大約12點會到家,請他該時再過來跟我拿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反面);復如附表4 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李建毅見面後,李建毅請黃斯斌向被告收取45萬元;再如附表4編號8 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又與甲○○聯繫、見面,再如附表4 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復緊接與黃斯斌相約,如附表4 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旋告知李建毅其已準備價款交予黃斯斌,繼如附表4 編號14、1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黃斯斌確認相約見面之時間;如附表4 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斯斌在與被告見面前,再次向李建毅確認所欲收取之款項為45萬元,末如附表4 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黃斯斌相約見面等情,均與被告前揭自白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 至163 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因購得海洛因磚而非法持有之自白,非杜撰之詞。

⒉事實欄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稱:事實欄㈡這次是我與甲○○合資90萬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而由我出面,於101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4 分許與李建毅相約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李建毅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不含包裝袋實際毛重約只有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交給我,我當晚就將該海洛因磚帶回我桃園住處並通知甲○○取貨。之後甲○○來我住處交付他所出資購毒的70多萬元給我,並按其出資比例將部分海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3 包其中1 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見偵字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重訴字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48 至149 頁),被告所述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時間、地點、與甲○○之合資比例及交易毒品之歷程等主要論述均為一致,而被告雖就此次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之價款90萬元於警詢中及羈押訊問時均稱係事後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正、反面、重訴字卷第15頁),惟於審理中陳稱係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8 頁),關於付款細節所述未盡一致,酌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且陳述較為具體詳盡,於審理中恐因時間因素記憶模糊,或誤植其他交易之印象而為不同陳述,與常情並無相違,難逕認其全部自白不可採信,而觀諸如附表5 編號5至8 、12至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李建毅相約見面後,李建毅即致電黃斯斌,告知被告與其見面,並請黃斯斌前往被告處,且交代「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個」,並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90」之數字,而於翌日,黃斯斌果然與被告相約見面,李建毅固然未在電話中言明係託黃斯斌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款90萬元匯款予伊,惟被告與黃斯斌及李建毅於上揭對話中分別提及「匯」、「90」「帳號」、「明細」等詞,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李建毅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反面),衡諸一般用語,「匯」應為匯款之意,是一種金融機構提供將款項匯轉給特定人的特定帳戶之服務,而如附表5 編號7 、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90」之數字,而如附表5 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建毅請黃斯斌「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個」,且依如附表5 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語句以觀,該「90」實為90萬元之簡稱無疑。而李建毅又稱本次同上次之匯款,又提及相同數字,再核以被告於警詢及羈押訊為時之供述,如附表5 編號7 、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90」之數字即為其事實欄㈡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之價款90萬元無訛,是被告並未於購買海洛因磚當日即付清價款,係於交易翌日始將該90萬元之價款交予黃斯斌匯款予李建毅一節,應可認定。而關於被告與甲○○合資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如附表5 編號1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先與李建毅相約見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5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李建毅打電話問我何時要找他買海洛因,我說要等甲○○那邊確定後我才能去跟他買;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確定要與甲○○合資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我們已經按出資比例湊到90萬元後,由我打電話給李建毅說我當日會下去找他買1 塊海洛因磚等語(見偵字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又如附表5編號6 中通監察譯文所示,李建毅請黃斯斌向被告收取價款;如附表5 編號7 、8 所示,李建毅向被告確認其應給付之價款為何,並告知被告其已交代黃斯斌向其收款,復如附表5 編號9 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又與甲○○相約見面,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如附表5 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說李建毅問我事實欄㈡之海洛因磚之價款是否可在中午前處理好(即付款之意),我說可以,李建毅就說把錢交給黃斯斌匯款給他即可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又附表5 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再與黃斯斌相約見面取款;如附表5 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建毅再次叮囑黃斯斌向被告取款;如附表5 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斯斌即與被告相約見面;如附表5 編號15、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斯斌在收款後要將款項匯予李建毅,請李建毅確認是否收到該款項;如附表5 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甲○○表達對某物品質之意見,據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5 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天女散花」是指我向李建毅購買而交給甲○○的海洛因磚有被稀釋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均與被告前揭自白大抵一致,且有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8至160 頁),顯見被告前揭自白稱有於101 年11月26日購得海洛磚1 塊而非法持有之等語,應非虛妄。

⒊又關於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證人即與合資購毒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被告於101 年11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仔」(即李建毅)之人購買過海洛因磚,次數為2 至3 次,我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我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其中101 年11月14日那次的70多萬元的資金是我提供的,而都是由被告跟「勇仔」聯繫購毒事宜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亦足佐被告稱有與證人甲○○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與甲○○合資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等節而非法持有屬實,至證人甲○○於審理中改稱:詳細購毒時間我都不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係來自與其他人,我從未經手被告所購回之海洛因,如附表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海洛因無關云云(見重訴字第123至128 頁),顯係恐己遭刑事訴追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事實欄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稱:事實欄㈢這次我與甲○○合資90萬元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我出資10餘萬,另外70多萬由甲○○出資,而由我負責聯繫購毒事宜。我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凌晨1 時34分許,在李建毅之友人位於嘉義縣之住處內,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那次是銀貨兩訖。而我回到桃園後請甲○○過來拿他所購買價值70多萬元之海洛因,扣案海洛因3 小包其中1 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見偵字卷第149 頁正、反面、重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48 至149 頁),被告所述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對象、與甲○○之合資比例及交易毒品之歷程等節大致相符,惟觀諸如附表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之種類、價錢等其他交易細節之隻字片語,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反面),難以為被告上揭自白之佐證,則被告事實欄㈢所載時、地向李建毅所購買之毒品是否確為毛重367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尚屬有疑,惟本案仍扣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詳如後述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次向李建毅所購得而持有之海洛因僅有1 包,惟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⒌再查,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並有粉塊狀物3 包扣案可佐,而該粉塊狀物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10 %,純質淨重4.6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8 頁),足徵被告上揭關於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之自白,及關於事實欄㈢所述關於其於前揭時、地,向李建毅取得海洛因之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購得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各1 塊雖均未扣案,惟依其自承留存之扣案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計算,則各該次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均已達10公克以上,亦可認定。

⒍事實欄㈣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65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第169 頁、聲羈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偵聲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重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重訴字第128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且有如附表7 所示之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3 頁正、反面)。此外,並有磚狀物1塊 扣案可佐,而該磚狀物1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 包(淨重353.77公克,驗餘淨重353.7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2 .16%,純質淨重290.6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7 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⒎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65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第169頁、聲羈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偵聲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重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周秦均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70至71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周秦均,檢體編號:A-356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3 頁),此外,並有透明結晶2 包扣案可佐,而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品(僅抽驗其中1 包【毛重0.98公克】)外觀呈透明結晶、白色結晶,淨重0.6889公克,驗餘淨重0.68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4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9 頁),堪信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皆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兩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0.5 公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依上揭說明,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秦均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乙○○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事實欄㈠至㈣、事實欄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而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之規定,惟是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仍應以行為人於轉讓毒品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受轉讓者為未成年人而定,倘行為人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受轉讓毒品者為未成年人,則無該條例之適用,而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所轉讓之對象周秦均(82年5 月19日生),於受讓毒品之際雖係未成年人,然被告供稱:我與周秦均認識2至3月,我知道她晚上作傳播,沒有在念書,她的打扮看起來就超過20多歲,她表現出來的社會歷練也都是成年人的言談舉止等語(見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酌以被告周秦均之年齡即將年滿20歲,且依周秦均於查獲當日(101 年12月17日)在警局之留存照片所示,其臉龐並未特別稚嫩使人一望即知其為未成年人,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並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周秦均之年齡未滿20歲,是被告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秦均,自不該當同條例第9 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毒品之罪,而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周秦均,雖於偵、審中均曾自白犯罪,然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另關於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建毅供警查緝,惟警員於偵辦本案時,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執行中,因而據以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甚詳(見重訴字卷第133 頁正、反面),足認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已有掌握被告毒品來源,則上開被告毒品來源之人縱遭查獲,亦與被告之供述無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㈢ 復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甫於101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第112 至114 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㈡、㈣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於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時、地自他人處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且於事實欄㈠、㈡、㈣所取得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影響非微,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且施用毒品後,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償轉讓予周秦均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 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即如附表編號1-1 至1-3 所示之海洛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中所含已扣案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之海洛因3 包(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1.03公克、1.15公克、3.92公克;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10 %,純質淨重:4.63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3 包,各是事實欄㈠至㈢所購入共3 塊海洛因磚中的其中一部分,這3 包的來源應該是來自於不同的海洛因磚,我習慣每次購買海洛因都留存一點點做樣本,沒有毒品時可以加減用,但這三包各是事實欄㈠至㈢何次所留存,我忘記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86 頁反面),惟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3 包究竟何者係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取得,被告已不復記憶,且為鑑驗機關將上揭海洛因3 包合而為一而為鑑驗,已無從區分,惟上揭海洛因3 包既皆為法所禁止之違禁物品,且各係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時、地所分次取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取其中之一包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及事實欄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扣案磚狀物1 塊(淨重353.77公克,驗餘淨重353.7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2.16 %,純質淨重290.66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㈣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揭海洛因送鑑時雖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3 包海洛因暨包裝袋3 只,如附表2 編號2 之海洛因磚暨其最內包裝袋1 只,分離後各別秤重,惟直接接觸原裝有毒品之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用以包裝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袋及包裝紙(見偵字卷第38、39頁),因未與該海洛因磚直接接觸,而無海洛因殘留其上,惟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㈣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畢用罄部分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抽驗其中1 包【毛重0.98公克】),淨重0.6889公克,驗餘淨重0.687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揭鑑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及第719 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禁藥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縱能與毒品分離而秤重,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驗時採樣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查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且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非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屬於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與本案無關。至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至5 所示之手機4 具,亦均與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與甲○○(綽號「牛兄」,下稱「牛兄」)共同基於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推由乙○○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嘉義縣某便利商店,以90萬元之代價,向「勇哥」販入海洛因磚1 塊(約毛重367 公克),嗣乙○○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 塊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2 住處後即通知「牛兄」,「牛兄」隨至乙○○前開住處,交給乙○○本次購買海洛因90萬元價金中之70餘萬元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其餘10餘萬元則由乙○○補足,再由乙○○通知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將90萬元轉交給「勇哥」。

㈡ 由乙○○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嘉義縣某處,以90萬元之代價,向「勇哥」販入海洛因磚1 塊(約毛重367公克),嗣乙○○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 塊返回其前開住處後即通知「牛兄」,「牛兄」隨至乙○○前開住處,交給乙○○本次購買海洛因90萬元價款中之70多萬元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其餘10多萬元則由乙○○補足,再由乙○○通知「阿斌」將90萬元轉交給「勇哥」。

㈢ 先由「牛兄」出資70多萬元、乙○○出資10多萬元共計90萬元,再由乙○○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位於嘉義縣之「勇哥」某友人住處內,將90萬元交給「勇哥」,「勇哥」交給乙○○海洛因磚1 塊(約毛重367 公克)完成交易,嗣乙○○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 塊返回其住處後即通知「牛兄」,「牛兄」隨至乙○○前開住處並取回價值70餘萬元之海洛因。

㈣ 推由乙○○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細節,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秦鈞(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嘉義縣,並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嘉義縣祥和交流道下某便利商店,以80萬元之代價,向「勇哥」販入海洛因磚1 塊(毛重367 公克),乙○○先將20萬元交給「勇哥」,「勇哥」則交給被告乙○○海洛因磚1 塊(毛重367 公克),剩餘之60萬元則待「牛兄」交給乙○○後,再由乙○○通知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轉交給「勇哥」(以上「牛兄」、「勇哥」、「阿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均另案偵辦中)。

二、因認被告上揭㈠至㈣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 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㈠至㈣向李建毅購買如公訴意旨欄㈠至㈣所示之海洛因磚共4 塊,並駕車將上揭海洛因磚4 塊自其與李建毅之交易地點(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或李建毅之友人住處)攜回至其上址桃園住處,且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經查:

㈠ 公訴意旨㈠至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⒈按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0 號判決闡述甚明。查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可能因製造、運輸或轉讓而持有,因施用或幫助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亦有可能,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各異其規定即可見端倪,起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數量甚多之海洛因,即認被告有販賣該海洛因之意圖,惟就被告如何產生販賣意圖及販賣之計畫、價格、方法、地點、對象等,皆未指出證明方法,再者,被告遭警當場查獲或警員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時,均無查獲任何有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袋等物,更無帳冊、通訊錄或電子紀錄足供檢視研判,且遍查全卷均無任何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後,有產生營利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本件實難僅憑查獲被告持有大量甲海洛因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我一星期僅施用一次海洛因,我持有海洛因是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73 頁、重訴字卷第16頁反面),惟海洛因極具成癮性。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不論在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被告能在短短1 個多月間購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倘已成癮,能否1週僅施用1 次,已值懷疑,且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接受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0.005 至0.01公克),此為審判實務所周知,如依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每週使用一次約2 、4 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73 頁、重訴字卷第16頁反面),而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接受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0.005 至0.01公克),此為審判實務所週知,則以每次施用10毫克計算,被告所施用之量(2 或4 公克)約為正常值之200 至400 倍之多,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況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尿液卻呈現鴉片類等陰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58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辯解雖不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檢察官徒以被告上開供己施用之辯解不成立,逕予推論係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上揭毒品海洛因,尚嫌臆斷。

⒊綜上所述,縱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龐大,且所辯供己施用不足採信,然在無何積極確切之證據下,實難臆擬被告販入前揭海洛因之初即基販賣意圖而販入;或被告原非販賣意圖購入,嗣變更其意圖改以販賣意圖而持有前揭海洛因,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之旨認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事實欄㈠、㈡、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㈢)等各罪之持有行為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各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 公訴意旨㈠至㈣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意旨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6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00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或李建毅友人住處,向李建毅購得前揭海洛因,再行駕車返回桃園上址住處,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理由欄貳㈠⒈至⒍),而被告係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事實欄㈠、㈡、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事實欄㈢)之犯意而持有事實欄㈠至㈣之前揭海洛因,而被告持有前揭海洛因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施用、轉讓、販賣或運輸等目的,而被告固然係將前揭海洛因自嘉義縣輸送至其桃園縣之上址住處,惟不能徒以距離之遠近推認被告必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否則即不能論以該罪,且縱被告供己施用之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實難臆擬制被告係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持有前揭海洛因;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運輸之犯意及犯行,依上說明,自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觀諸公訴之旨,顯係認定此部分與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事實欄㈠、㈡、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事實欄㈢)各罪,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被告所犯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㈠│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捌月。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1-1 所││ │ │示海洛因內含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 │4 所示叁包海洛因之其中壹包暨其││ │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2 │犯罪事實欄㈡│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捌月。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1-2 所││ │ │示海洛因內含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 │ │-4所示叁包海洛因之其中壹包暨其││ │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3 │犯罪事實欄㈢│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1-3 ││ │ │所示之海洛因內含扣案如附表2 編││ │ │號1-4 所示叁包海洛因之其中壹包││ │ │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4 │犯罪事實欄㈣│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 │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陸月,扣案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 │ │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 編號3 ││ │ │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欄二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5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2 編││ │ │號4 所示之均物沒收。 ││ │ │ │└──┴───────┴───────────────┘附表2(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備註 │├──┼──────────┼──────────────┤│1-1 │海洛因磚1塊 │毛重約350 公克,未扣案(依留││ │ │存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 │ │之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 │ │計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 │ │克以上)。 │├──┼──────────┼──────────────┤│1-2 │海洛因磚1塊 │毛重約350 公克,未扣案(依留││ │ │存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 │ │之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 │ │計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 │ │克以上)。 │├──┼──────────┼──────────────┤│1-3 │海洛因1包 │數量不詳,未扣案(惟無證據證││ │ │明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 │ │上)。 │├──┼──────────┼──────────────┤│1-4 │海洛因共3 包(暨包裝│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袋3 只) │因成分 ││ │ ├──────────────┤│ │ │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 ││ │ │1.03公克、1.15公克、3.92公克││ │ │合計淨重:5.44公克 ││ │ │純度:85.10 % ││ │ │純質淨重:4.63公克 ││ │ │驗餘淨重:5.42公克 │├──┼──────────┼──────────────┤│2 │海洛因磚1 塊(暨最內│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層包裝袋1 只) │成分 ││ │ ├──────────────┤│ │ │淨重:353. 77 公克 ││ │ │空包裝重:2.30公克 ││ │ │純度:82.16 % ││ │ │純質淨重:290.66公克 ││ │ │驗餘淨重:353.70公克 │├──┼──────────┼──────────────┤│3 │包裝附表2 編號2 之海│空包裝重:2.30公克 ││ │洛因磚之外層包裝紙及│ ││ │包裝袋 │ │├──┼──────────┼──────────────┤│4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暨│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 ││ │包裝袋2只) │0.98公克、5.06公克 ││ │ │抽驗其中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 │送驗數量:淨重0.6889公克 ││ │ │驗餘數量:淨重0.6871公克 │└──┴──────────┴──────────────┘附表3(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愷他命(毛重2.17公克) │1包 │屬行政沒入銷燬之││ │ │ │物,與本案無關。│├──┼─────────────┼──┼────────┤│ 2 │G-PLUS手機(含門號:098139│ 1具│被告所有,惟與其││ │5073號之晶片卡1張) │ │本案犯罪無關。 │├──┼─────────────┼──┼────────┤│ 3 │G-PLUS手機(含門號:093606│ 1具│被告所有,惟與其││ │9624號之晶片卡1張) │ │本案犯罪無關。 │├──┼─────────────┼──┼────────┤│ 4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 1具│被告所有,惟與其││ │975號之晶片卡1張) │ │本案犯罪無關。 │├──┼─────────────┼──┼────────┤│ 5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830│ 1具│被告所有,惟與其││ │54237號之晶片卡1張) │ │本案犯罪無關。 │└──┴─────────────┴──┴────────┘附表4 (與事實欄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時 間│監察對象(A)│撥接│監察對象(B)│ 通 話 內 容 │卷證索引│├──┼─────┼───────┼──┼───────┼─────────────┼────┤│ 1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兄,我人又撐不了,又│偵字卷 ││ │04:40:30│ (李建毅) │ │ (被告) │在開進休息站睡覺了,今天早│第161 頁││ │ │ │ │ │上十二點前會到你那裡。 │ │├──┼─────┼───────┼──┼───────┼─────────────┼────┤│ 2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勇哥我人在清水休息站│偵字卷 ││ │15:03:15│ (李建毅) │ │ (被告) │睡,洗把臉就可以再出發去你│第161 頁││ │ │ │ │ │那了。 │反面 ││ │ │ │ │ │ │ │├──┼─────┼───────┼──┼───────┼─────────────┼────┤│ 3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19:07:36│ (李建毅) │ │ (被告) │B:我要到84啦! │第161 頁││ │ │ │ │ │A:82還84。 │反面 ││ │ │ │ │ │B:82啦。 │ ││ │ │ │ │ │A:那一樣到那等喔。 │ ││ │ │ │ │ │B:對啦!我知道。就7-11那│ ││ │ │ │ │ │ 裡等你。 │ ││ │ │ │ │ │A:對啦! │ │├──┼─────┼───────┼──┼───────┼─────────────┼────┤│ 4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20:02:44│ (李建毅) │ │ (被告) │B:下來82了啦! │第161 頁││ │ │ │ │ │A:好啦好啦!開慢一點。 │反面 ││ │ │ │ │ │ │ │├──┼─────┼───────┼──┼───────┼─────────────┼────┤│ 5 │101/11/14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 │A:一不一樣我不知道。 │偵字卷 ││ │20:49:17│ (被告) │ │ (甲○○) │B:蛤! │第161 頁││ │ │ │ │ │A:相同不同我不知道啦,阿│反面 ││ │ │ │ │ │ 你老爸的那蛋糕,生日的│ ││ │ │ │ │ │ 蛋糕我也不知道怎麼買。│ ││ │ │ │ │ │B:喂! │ ││ │ │ │ │ │A:有沒有聽到。 │ ││ │ │ │ │ │B:我打給你啦。 │ ││ │ │ │ │ │A:好啊! │ │├──┼─────┼───────┼──┼───────┼─────────────┼────┤│ 6 │101/11/14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20:53:52│ (被告) │ │ (甲○○) │A:阿你不打來 │第162 頁││ │ │ │ │ │B:我馬上打 │ ││ │ │ │ │ │A:喂! │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 │A:要他開下去才知道啦! │ ││ │ │ │ │ │B:要去你那還怎樣? │ ││ │ │ │ │ │A:對啦!到時候要去我那 │ ││ │ │ │ │ │B:要多久? │ ││ │ │ │ │ │A:現在幾點?我現在要回去│ ││ │ │ │ │ │ ,要火速啦! │ ││ │ │ │ │ │B:大約看幾點我比較好等 │ ││ │ │ │ │ │A:等等,我看看,現在10點│ ││ │ │ │ │ │ 喔! │ ││ │ │ │ │ │B:那9點。 │ ││ │ │ │ │ │A:那開車來這邊開車3 小時│ ││ │ │ │ │ │ 多就到了。差不多12點1 │ ││ │ │ │ │ │ 點左右啦! │ ││ │ │ │ │ │B:3點、11點。 │ ││ │ │ │ │ │A:我說他,一隻狗,在雜雜│ ││ │ │ │ │ │ 叫嘍! │ ││ │ │ │ │ │B:好啦!12點左右。 │ ││ │ │ │ │ │A:對啦!到我家就好了 │ ││ │ │ │ │ │B:好。 │ │├──┼─────┼───────┼──┼───────┼─────────────┼────┤│ 7 │101/11/14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勇哥怎樣。 │偵字卷 ││ │21:16:36│ (李建毅) │ │ (黃斯斌) │A:阿斌我跟你交代。 │第162 頁││ │ │ │ │ │B:嗯。 │ ││ │ │ │ │ │A:他今天來我這,要回去了│ ││ │ │ │ │ │ 。 │ ││ │ │ │ │ │B:嗯。 │ ││ │ │ │ │ │A:他明天還要收一條45的還│ ││ │ │ │ │ │ 我。 │ ││ │ │ │ │ │B:嗯。 │ ││ │ │ │ │ │A:啊他說你明天什麼時候有│ ││ │ │ │ │ │ 空,過去跟他收沒關係。│ ││ │ │ │ │ │B:好啊。 │ ││ │ │ │ │ │A:他沒什麼睡你就早點去。│ ││ │ │ │ │ │B:嗯。 │ ││ │ │ │ │ │A:45萬收了。5 萬你收著,│ ││ │ │ │ │ │ 40萬回過來就好了。你收│ ││ │ │ │ │ │ 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再給│ ││ │ │ │ │ │ 你靠謅(音譯)。 │ ││ │ │ │ │ │B:好啊。 │ ││ │ │ │ │ │A:跟他收45萬就對啦,你留│ ││ │ │ │ │ │ 5 萬起來,跟我回40下來│ ││ │ │ │ │ │ 就可以了。 │ ││ │ │ │ │ │B:好啊。 │ ││ │ │ │ │ │A:你明天早上9 點10點去跟│ ││ │ │ │ │ │ 他收就沒關係。 │ ││ │ │ │ │ │B:他回來這就不知道幾點啦│ ││ │ │ │ │ │ 。我教他不要開車去,他│ ││ │ │ │ │ │ 就一定要開去。 │ ││ │ │ │ │ │A:他就說不聽啊,反正他不│ ││ │ │ │ │ │ 睡覺,你明天早點去就好│ ││ │ │ │ │ │ 啦。 │ ││ │ │ │ │ │B:好啦!好,阿他回來了嗎│ ││ │ │ │ │ │ ? │ ││ │ │ │ │ │A:他等下差不多15分就走了│ ││ │ │ │ │ │ 。 │ ││ │ │ │ │ │B:好啊! │ │├──┼─────┼───────┼──┼───────┼─────────────┼────┤│ 8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簡訊:半小時在我那裡會合。│偵字卷 ││ │03:04:55│ (被告) │ │ (甲○○) │ │第162 頁││ │ │ │ │ │ │反面 │├──┼─────┼───────┼──┼───────┼─────────────┼────┤│ 9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簡訊:我回來了。 │偵字卷 ││ │04:27:45│ (被告) │ │ (甲○○) │ │第162 頁││ │ │ │ │ │ │反面 │├──┼─────┼───────┼──┼───────┼─────────────┼────┤│ 10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07:44:28│ (被告) │ │ (甲○○) │A:我在家裡等你欸。 │第162 頁││ │ │ │ │ │B:好。 │反面 │├──┼─────┼───────┼──┼───────┼─────────────┼────┤│ 11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8:22:16│ (被告) │ │ (甲○○) │B:到了。 │第162 頁││ │ │ │ │ │A:好。 │反面 │├──┼─────┼───────┼──┼───────┼─────────────┼────┤│ 12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09:38:37│ (被告) │ │ (黃斯斌) │A:你等下過來我家。 │第162 頁││ │ │ │ │ │B:什麼時候。 │反面 ││ │ │ │ │ │A:現在啊。 │ ││ │ │ │ │ │B:去家裡喔。 │ ││ │ │ │ │ │A:對啦! │ │├──┼─────┼───────┼──┼───────┼─────────────┼────┤│ 13 │101/11/15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9:40:22│ (李建毅) │ │ (被告 ) │B:我給你處理好了。 │第163頁 ││ │ │ │ │ │A:好,你拿給阿斌了嘛? │ ││ │ │ │ │ │B:還沒啦!我叫阿斌等等過│ ││ │ │ │ │ │ 來我家啦! │ ││ │ │ │ │ │A:好。 │ │├──┼─────┼───────┼──┼───────┼─────────────┼────┤│ 14 │101/11/15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10:26:03│ (李建毅) │ │ (黃斯斌) │A:阿斌啊!你過去跟他拿了│第163頁 ││ │ │ │ │ │ 沒? │ ││ │ │ │ │ │B:我在路上了,跟他約好啦│ ││ │ │ │ │ │ !還要等他一下子的樣子│ ││ │ │ │ │ │ 。 │ ││ │ │ │ │ │A:他拿去給你嗎? │ ││ │ │ │ │ │B:我要去他家啦! │ ││ │ │ │ │ │A:好啦好啦! │ │├──┼─────┼───────┼──┼───────┼─────────────┼────┤│ 15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10:54:23│ (被告) │ │ (黃斯斌) │B:我要到了。 │第163頁 ││ │ │ │ │ │A:好我知道,十分鐘到。 │ │├──┼─────┼───────┼──┼───────┼─────────────┼────┤│ 16 │101/11/15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11:19:41│ (李建毅) │ │ (黃斯斌) │B:勇哥,你說45嘛! │第163頁 ││ │ │ │ │ │A:對啊45。 │ ││ │ │ │ │ │B:好我知道,我在等他回來│ ││ │ │ │ │ │ ,他說要回來了,我在等│ ││ │ │ │ │ │ 他。 │ ││ │ │ │ │ │A:好啦!收45就對了。 │ ││ │ │ │ │ │B:好。 │ │├──┼─────┼───────┼──┼───────┼─────────────┼────┤│ 17 │101/11/15 │ 0000000000 │接聽│ 0000000000 │A:1分鐘到。 │偵字卷 ││ │12:07:00│ (被告) │ │ (黃斯斌) │B:噢! │第163頁 │├──┴─────┴───────┴──┴───────┴─────────────┴────┤│備註: ││⒈上揭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依本院101 年聲監字││ 第001075號、第001044號之通訊監察書(見重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6頁正、反面)予以監聽錄音││ 所製作。 ││⒉上揭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001075號之││ 通訊監察書(見重訴字卷第36、37頁)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 │└──────────────────────────────────────────────┘附表5(與事實欄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編│時 間│監察對象(A)│撥接│監察對象(B)│ 通 話 內 容 │卷證索引││ │ │ │ │ │ │ │├─┼─────┼───────┼──┼───────┼─────────────┼────┤│1.│101/11/24 │ 0000000000 │接收│000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第││ │22:24:51│ (被告) │ │ (李建毅) │B:鬥陣喔! │158 頁 ││ │ │ │ │ │A:恩,怎樣。 │ ││ │ │ │ │ │B:什麼時要來找我玩! │ ││ │ │ │ │ │A:我等下,明天還是今天,│ ││ │ │ │ │ │ 去甲○○。 │ ││ │ │ │ │ │B:才有辦法確定嗎? │ ││ │ │ │ │ │A:嗯。 │ ││ │ │ │ │ │B:確定再跟我說一下。 │ ││ │ │ │ │ │A:好。 │ │├─┼─────┼───────┼──┼───────┼─────────────┼────┤│2.│101/11/25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A:我會下去啦! │偵字卷第││ │15:29:21│ (被告) │ │ (李建毅) │B:什麼時候。 │158 頁 ││ │ │ │ │ │A:今晚啦! │ ││ │ │ │ │ │B:晚上喔! │ ││ │ │ │ │ │A:對啊!今晚會下去。 │ ││ │ │ │ │ │B:好啊!到了再打給我。 │ ││ │ │ │ │ │A:好! │ │├─┼─────┼───────┼──┼───────┼─────────────┼────┤│3.│101/11/26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A:兄欸喔!我在半小時就出│偵字卷 ││ │01:47:20│ (被告) │ │ (李建毅) │ 發。 │第158 頁││ │ │ │ │ │B:好啦!你到82再打給我!│反面 ││ │ │ │ │ │A:我到之前打給你。 │ ││ │ │ │ │ │B:號啦。 │ │├─┼─────┼───────┼──┼───────┼─────────────┼────┤│4.│101/11/26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喂! │偵字卷 ││ │18:48:41│ (被告) │ │ (李建毅) │A:下82了。 │第158 頁││ │ │ │ │ │B:好,你等我一下,我洗澡│反面 ││ │ │ │ │ │ 。 │ ││ │ │ │ │ │A:好。 │ │├─┼─────┼───────┼──┼───────┼─────────────┼────┤│5.│101/11/26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你還沒到。 │偵字卷 ││ │19:04:15│ (被告) │ │ (李建毅) │A:我吃飯啊! │第158 頁││ │ │ │ │ │B:你又吃飯。 │反面 ││ │ │ │ │ │A:向日葵啦! │ ││ │ │ │ │ │B:喔!你在裡面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靠腰!我來到這了說。 │ ││ │ │ │ │ │A:我馬上出去。 │ ││ │ │ │ │ │B:好啦! │ │├─┼─────┼───────┼──┼───────┼─────────────┼────┤│6.│101/11/26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怎樣。 │偵字卷 ││ │21:12:29│ (李建毅) │ │ (黃斯斌) │A:阿斌喔,雞仔剛剛來找我│第158 頁││ │ │ │ │ │ 。 │反面 ││ │ │ │ │ │B:嗯,下去了喔。 │ ││ │ │ │ │ │A:啊就要像那天一樣在麻煩│ ││ │ │ │ │ │ 你。幹你娘真是氣死。 │ ││ │ │ │ │ │B:阿有確定嗎? │ ││ │ │ │ │ │A:有啊!說明天早上他就可│ ││ │ │ │ │ │ 以處理好了。 │ ││ │ │ │ │ │B:這樣好,沒問題啊! │ ││ │ │ │ │ │A:明天再麻煩你跑一趟。 │ ││ │ │ │ │ │B:那沒差,沒問題啊! │ ││ │ │ │ │ │A:就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 ││ │ │ │ │ │ 個。 │ ││ │ │ │ │ │B:我一樣像那天用寄的。 │ ││ │ │ │ │ │A:對,你寄我這邊就收的到│ ││ │ │ │ │ │ 。 │ ││ │ │ │ │ │B:對,那一樣用寄的就好。│ ││ │ │ │ │ │A:你明天要做事嗎? │ ││ │ │ │ │ │B:下雨啦,沒做,明天也下│ ││ │ │ │ │ │ 雨。 │ ││ │ │ │ │ │A:那我再拜託你一下。 │ ││ │ │ │ │ │B:不會不會。 │ │├─┼─────┼───────┼──┼───────┼─────────────┼────┤│7.│101/11/27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A:是90的喔。 │偵字卷 ││ │21:13:53│ (李建毅) │ │ (被告) │B:90的喔。 │第159頁 ││ │ │ │ │ │A:嗯。 │ ││ │ │ │ │ │B:好。 │ │├─┼─────┼───────┼──┼───────┼─────────────┼────┤│8.│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000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7:22:54│ (被告) │ │ (李建毅) │B:哇!你到了沒,叫你打電│第159頁 ││ │ │ │ │ │ 話給我都沒打。 │ ││ │ │ │ │ │A:剛剛差點死在路上。 │ ││ │ │ │ │ │B:怎樣。 │ ││ │ │ │ │ │A:前面輪子殺到安全島,整│ ││ │ │ │ │ │ 個醒來。 │ ││ │ │ │ │ │B:叫你睡一下再來,啊你人│ ││ │ │ │ │ │ 要有要緊嗎? │ ││ │ │ │ │ │A:不要緊啦!前面輪子去殺│ ││ │ │ │ │ │ 到。 │ ││ │ │ │ │ │B:阿車子修理要花很多。 │ ││ │ │ │ │ │A:免金(音譯)啦! │ ││ │ │ │ │ │B:免金(音譯)喔。好啦!│ ││ │ │ │ │ │ 小心點!啊你中午之前可│ ││ │ │ │ │ │ 以處理好嗎? │ ││ │ │ │ │ │A:我知道,會啦! │ ││ │ │ │ │ │B:處理好再跟阿斌聯絡,我│ ││ │ │ │ │ │ 跟阿斌交代好啦。 │ ││ │ │ │ │ │A:好。 │ │├─┼─────┼───────┼──┼───────┼─────────────┼────┤│9.│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10:43:29│ (被告) │ │ (甲○○) │B:我15分就到了。 │第159 頁││ │ │ │ │ │A:不用,我修輪子修好了,│反面 ││ │ │ │ │ │ 直接去我家。 │ ││ │ │ │ │ │B:去你家那嗎? │ ││ │ │ │ │ │A:對,直接去我家,我輪子│ ││ │ │ │ │ │ 用好了。 │ ││ │ │ │ │ │B:好。 │ │├─┼─────┼───────┼──┼───────┼─────────────┼────┤│10│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到達。 │偵字卷 ││ │10:56:22│ (被告) │ │ (甲○○) │ │159 頁反││ │ │ │ │ │ │面 │├─┼─────┼───────┼──┼───────┼─────────────┼────┤│11│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第││ │11:07:40│ (被告) │ │ (甲○○) │B:多久會到。 │159 頁反││ │ │ │ │ │A:五分鐘,我在環中東路,│面 ││ │ │ │ │ │ 要到環南路了。 │ │├─┼─────┼───────┼──┼───────┼─────────────┼────┤│12│101/11/27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A:你過來拿啊! │偵字卷第││ │11:38:16│ (被告) │ │ (黃斯斌) │B:現在去拿喔! │159 頁反││ │ │ │ │ │A:現在啦,現在在家。 │面 │├─┼─────┼───────┼──┼───────┼─────────────┼────┤│13│101/11/27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11:49:57│ (李建毅) │ │ (黃斯斌) │A:阿斌喔!你去雞仔(即被│第159 頁││ │ │ │ │ │ 告)那了嘛? │反面 ││ │ │ │ │ │B:要去了,他剛剛打而已。│ ││ │ │ │ │ │A:叫你過去拿喔! │ ││ │ │ │ │ │B:對阿!叫我過去拿,早上│ ││ │ │ │ │ │ 打給他說等一下,剛剛打│ ││ │ │ │ │ │ 來叫我過去拿。 │ ││ │ │ │ │ │A:喔!再麻煩你一下。 │ ││ │ │ │ │ │B:不會。 │ │├─┼─────┼───────┼──┼───────┼─────────────┼────┤│14│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好啦!我知道。 │偵字卷 ││ │12:24:38│ (被告) │ │ (黃斯斌) │B:蛤? │第159 頁││ │ │ │ │ │A:在外面是不是? │反面 ││ │ │ │ │ │B:對啊!我在等你啊! │ │├─┼─────┼───────┼──┼───────┼─────────────┼────┤│15│101/11/27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對嗎? │偵字卷 ││ │14:33:16│ (李建毅) │ │ (黃斯斌) │A:阿斌,那帳號對啦! │第160頁 ││ │ │ │ │ │B:喔!好我現在要寄。 │ ││ │ │ │ │ │A:好!謝謝。 │ │├─┼─────┼───────┼──┼───────┼─────────────┼────┤│16│101/11/27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B:喂90的喔。 │偵字卷 ││ │14:40:50│ (李建毅) │ │ (黃斯斌) │A:勇哥,好了。 │第160頁 ││ │ │ │ │ │B:好。 │ ││ │ │ │ │ │A:90嘛 │ ││ │ │ │ │ │B:對,90,明細看一下應該│ ││ │ │ │ │ │ 是好了 │ │├─┼─────┼───────┼──┼───────┼─────────────┼────┤│17│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又是,天女散花。 │偵字卷 ││ │20:14:14│ (被告) │ │ (甲○○) │ │第160頁 │├─┴─────┴───────┴──┴───────┴─────────────┴────┤│備註: ││⒈上揭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分別係依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001101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3196號、第003197號之通訊││ 監察書(見重訴字卷第32、33、第38頁正、反面、42、43頁)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 ││⒉上揭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以101 年聲監續字第0031││ 97 號之通訊監察書(見重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 │└─────────────────────────────────────────────┘附表6(事實欄㈢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編│時 間│監察對象(A)│撥接│監察對象(B)│ 通 話 內 容 │卷證索引│├─┼─────┼───────┼──┼───────┼─────────────┼────┤│1.│101/12/09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偵字卷 ││ │21:21:27│ (被告) │ │ (黃斯斌) │A:他叫你幫他打電話給兄欸│第155 頁││ │ │ │ │ │ 。 │ ││ │ │ │ │ │B:嗯。 │ ││ │ │ │ │ │A:說在路外上了。 │ ││ │ │ │ │ │B:現在路上要下去喔,喂!│ ││ │ │ │ │ │A:喂! │ ││ │ │ │ │ │B:你們是現在要下去喔。 │ ││ │ │ │ │ │A:對。你跟那邊說一下。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掰。 │ │├─┼─────┼───────┼──┼───────┼─────────────┼────┤│2.│101/12/09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21:22:37│ (李建毅) │ │ (黃斯斌) │B:說現在要下去。 │第155頁 ││ │ │ │ │ │A:他現在要出發喔。 │ ││ │ │ │ │ │B:對。 │ ││ │ │ │ │ │A:好啦,叫他開慢點。 │ ││ │ │ │ │ │B:好。 │ │├─┼─────┼───────┼──┼───────┼─────────────┼────┤│3.│101/12/09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阿斌你聯絡兄欸,跟他說│偵字卷 ││ │00:45:17│ (被告) │ │ (黃斯斌) │ 我下82了。 │第155頁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你現在跟他講。 │ ││ │ │ │ │ │B:嗯。 │ │├─┼─────┼───────┼──┼───────┼─────────────┼────┤│4.│101/12/10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0:47:27│ (李建毅) │ │ (黃斯斌) │B:雞仔說現在要到82了。 │第155頁 ││ │ │ │ │ │A:喔!這麼晚,好啦!沒關│ ││ │ │ │ │ │ 係。明天中午在拜託一下│ ││ │ │ │ │ │ 你。 │ ││ │ │ │ │ │B:我知道,他們問題就 │ ││ │ │ │ │ │ 沒問題啊。 │ │├─┼─────┼───────┼──┼───────┼─────────────┼────┤│5.│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偵字卷 ││ │01:28:03│ (被告) │ │ (黃斯斌) │A:喂! │第156頁 ││ │ │ │ │ │B:叫他聽。 │ ││ │ │ │ │ │A:他在樓下欸。 │ ││ │ │ │ │ │B:人在電廠等他啦,叫他趕│ ││ │ │ │ │ │快去,不然打個電話給人家。│ ││ │ │ │ │ │A:好掰掰。 │ │├─┼─────┼───────┼──┼───────┼─────────────┼────┤│6.│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A:有聽到嗎?你那收訊很差│偵字卷 ││ │01:34:35│ (被告) │ │ (李建毅) │ 。 │第156頁 ││ │ │ │ │ │B:現在什麼情形啦。 │ ││ │ │ │ │ │A:我在你這了啦。 │ ││ │ │ │ │ │B:阿你不出來事情辦一辦,│ ││ │ │ │ │ │ 我在這等多久了你知道嗎│ ││ │ │ │ │ │ ,現在半夜了,拜託大哥│ ││ │ │ │ │ │ 。 │ ││ │ │ │ │ │A:我完全手機都沒電。 │ ││ │ │ │ │ │B:阿現在是要出來了嗎,事│ ││ │ │ │ │ │ 情辦一辦,要弄再去弄。│ ││ │ │ │ │ │A:我出來我出來。 │ │├─┼─────┼───────┼──┼───────┼─────────────┼────┤│7.│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嗯。 │偵字卷 ││ │15:39:22│ (被告) │ │ (甲○○) │B:我跟你說喔,真的要回來│第157 頁││ │ │ │ │ │ 了! │ ││ │ │ │ │ │A:現在走了啦! │ ││ │ │ │ │ │B:人在那等,很多人。 │ ││ │ │ │ │ │A:我知道,等下來我家啦!│ ││ │ │ │ │ │B:好,多久。 │ ││ │ │ │ │ │A:六點半到七點半。 │ ││ │ │ │ │ │B:好。 │ │├─┼─────┼───────┼──┼───────┼─────────────┼────┤│8.│101/12/10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偵字卷 ││ │19:52:00│ (被告) │ │ (甲○○) │A:等一下喔。 │第157頁 ││ │ │ │ │ │B:嗯 │ ││ │ │ │ │ │(A為乙○○) │ ││ │ │ │ │ │A:喂!現在要走。 │ ││ │ │ │ │ │B:現在走。 │ ││ │ │ │ │ │A:對,到我那邊差不多半小│ ││ │ │ │ │ │ 時。 │ ││ │ │ │ │ │B:喔好。 │ │├─┼─────┼───────┼──┼───────┼─────────────┼────┤│9.│101/12/10 │00000000000000│撥出│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19:55:01│ (被告) │ │ (甲○○) │A:阿我冰糖燕窩那個,拿兩│第157頁 ││ │ │ │ │ │ 罐過來。 │ ││ │ │ │ │ │B:好啊! │ │├─┴─────┴───────┴──┴───────┴─────────────┴────┤│備註: ││⒈上揭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依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3196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3197號之通訊監察書(見重訴字卷第32頁正、反面││ 、第38頁反面、第39頁)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 ││⒉上揭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以101 年聲監續字第0031││ 97 號之通訊監察書(見重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 │└─────────────────────────────────────────────┘附表7(與事實欄㈣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編│時 間│監察對象(A)│撥接│監察對象(B)│ 通 話 內 容 │卷證索引│├─┼─────┼───────┼──┼───────┼─────────────┼────┤│1.│101/12/17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A:阿斌,你現在打給南部朋│偵字卷第││ │00:35:47│ (被告) │ │ (黃斯斌) │ 友。 │153 頁 ││ │ │ │ │ │B:恩。 │ ││ │ │ │ │ │A:你跟他講說,我現在要去│ ││ │ │ │ │ │ 找他。 │ ││ │ │ │ │ │B:現在很晚了。 │ ││ │ │ │ │ │A:我手機沒拿出來啦,我等│ ││ │ │ │ │ │ 下還要回去拿手機。 │ ││ │ │ │ │ │B:恩。 │ ││ │ │ │ │ │A:知道嗎,你跟他講,搞不│ ││ │ │ │ │ │ 好凌晨我開早上的車下去│ ││ │ │ │ │ │ 。 │ ││ │ │ │ │ │B:你要下去的時候在講。 │ ││ │ │ │ │ │A:我是怕說我早上出發,因│ ││ │ │ │ │ │ 為我下五六點要給人家。│ ││ │ │ │ │ │B:你確定幾點出發你跟我講│ ││ │ │ │ │ │ 。 │ ││ │ │ │ │ │A:去到那差不多早上了,四│ ││ │ │ │ │ │ 、五點。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你先剛他說一下。 │ ││ │ │ │ │ │B:好,我跟他說。 │ ││ │ │ │ │ │A:我手機沒帶啦,不然我可│ ││ │ │ │ │ │ 能等等回家拿手機打給他│ ││ │ │ │ │ │ 。 │ ││ │ │ │ │ │B:好。 │ │├─┼─────┼───────┼──┼───────┼─────────────┼────┤│2.│101/12/1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0:38:56│ (被告) │ │ (黃斯斌) │B:是之前那個嘛,不是要配│第153 頁││ │ │ │ │ │ 息對嗎? │ ││ │ │ │ │ │A:之前那個啦,對啦! │ ││ │ │ │ │ │B:好啦!我跟他講。 │ │├─┼─────┼───────┼──┼───────┼─────────────┼────┤│3.│101/12/1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0:41:25│ (被告) │ │ (黃斯斌) │B:朋友叫你方便,珠子順便│第153 頁││ │ │ │ │ │ 帶下去。 │反面 ││ │ │ │ │ │A:這次沒辦法。 │ ││ │ │ │ │ │B:好啦! │ ││ │ │ │ │ │A:你跟他說這次沒辦法。 │ ││ │ │ │ │ │B:嗯嗯。 │ │├─┼─────┼───────┼──┼───────┼─────────────┼────┤│4.│101/12/17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偵字卷 ││ │10:21:23│ (被告) │ │ (李建毅) │B:喂! │第153 頁││ │ │ │ │ │A:我們在82囉!我們在26了│反面 ││ │ │ │ │ │ 。 │ ││ │ │ │ │ │B:好,知道知道。 │ │├─┴─────┴───────┴──┴───────┴─────────────┴────┤│備註: ││⒈上揭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譯文,分別係依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 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3196號、第003350號(見重訴字卷第32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 )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 ││⒉上揭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以101 年聲監續字第0031││ 97 號之通訊監察書(見重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