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凃月女
- 選任辯護人
-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凃月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凃月女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至蔡皆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 號2 樓「陽鈴歌友會」工作場所,與蔡皆旺發生爭執,葉涂月女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打蔡皆旺臉部及後腦、以手抓傷蔡皆旺臉頰及以高跟鞋敲打蔡皆旺頭部等方式,致蔡皆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手持廁所清潔劑朝蔡皆旺潑灑,對蔡皆旺恫稱:「我要把你毀容」、「我得不到你就要毀掉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蔡皆旺,蔡皆旺因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蔡皆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凃月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蔡皆旺發生爭執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另案我於101 年11月28日警詢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及證人莊建榮於警詢時均無提及我有何恐嚇行為,若我有恐嚇犯行,告訴人早應報警處理甚向警方說明,告訴人遲至102年4月始提出告訴,顯見我無恐嚇之情;且我當天攜帶廁所清潔劑是要以死明志,希望告訴人還錢,該清潔劑並非鹽酸,不具腐蝕性,否則莊建榮早就受傷,莊建榮怎敢還擋在前面,顯見並非鹽酸,反而是告訴人故意偽稱我要將其毀容;又告訴人逃命下樓後為何不逃跑而停留該處,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另告訴人與證人莊建榮證述當時事發經過矛盾不一;再者,告訴人傷勢係偽造的,告訴人所述被打情形與照片所呈現之傷勢無法相符;又縱使告訴人受傷,也是我基於正當防衛下推開告訴人所致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經隔離訊後證稱:被告在上開場所(2 樓)先叫我過去,接者就打我,打我之後我就跟被告說去外面好好講,我們就走到2 樓吸菸區,被告在該吸菸區打我的臉及後腦,打完我後,被告就開始剪指甲,剪完指甲後從包包裡拿出鹽酸(實為廁所清潔劑,告訴人於證述時誤為鹽酸),並朝我潑灑,並說「得不到你,就要將你毀容」,我跑到1 樓,被告也追下來稱要跟我好好講,期間莊建榮說要上去幫我拿東西而短暫離開,莊建榮下樓後在1 樓抽菸,我和被告在1 樓談判,然後被告就用手抓我的臉頰,她要抓第二次時,莊建榮就過來擋住,被告接著就拿高跟鞋打我的後腦,莊建榮叫我趕快跑,我就趕快離開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同。
㈡而案發當時目擊證人莊建榮於本院調查庭亦證稱:當天我在2 樓吸菸區看到被告過來,我就進去跟告訴人說被告來了,等告訴人出來之後被告就從告訴人後腦打過去,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到吸菸區那邊時,被告又再次用手打告訴人,我見狀向被告說「大姐有話好好講不要動手」,被告則說「我得不到,別人也別想得到」,然後被告在該吸菸區剪指甲,並從包包裡拿出鹽酸(實為廁所清潔劑,證人於證述時誤為鹽酸)直接對告訴人潑灑,我當時站在他們2 人中間,我有被潑到,然後我帶告訴人去廁所沖洗,告訴人以逃命方式跑到1樓,被告則在廁所直呼叫被告不要跑,並追到1 樓去,我也有跟下去,被告下去1 樓後用手抓告訴人臉頰,並用高跟鞋打告訴人頭部,後來我叫告訴人趕快離開,告訴人就跑走了,又被告在2 樓及1 樓均有說「我得不到,別人也別想得到」、「我要把你毀掉」等語屬實。而證人莊建榮與告訴人雖為友人關係,然證人莊建榮與被告素無恩怨或其他親誼關係,於本院調查庭作證時尚與告訴人隔離訊問後始為前開證述,且上揭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案發日後之101 年11月30日警詢所述大致相同,參以證人莊建榮為該日在場親眼見聞之人,自能對案發時之經過及細節有清楚之證述,且其上揭證述亦與告訴人之指述互核一致,堪認證人莊建榮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11月28日即至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結果為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臉處傷口大小約4*8(公分)之傷勢等情,有卷附德康診所101年11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 紙;另據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臉部受傷照片以觀,亦清楚可見告訴人臉部有紅腫、抓痕之情狀,互核告訴人指述情節、證人莊建榮之證述內容、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彩色照片以觀,應認告訴人之指訴應有相當之可信。
㈣況且被告曾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自承:我很生氣就用我右手抓他的左臉頰,在互毆的過程中我也有動手抓到他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日有攜帶廁所清潔劑之事實,且其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當天莊建榮有把我鹽酸(被告嗣改稱該物品為廁所清潔劑)搶下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卷第1725號卷第22頁),亦可證被告確時攜帶廁所清潔劑至被告上開工作場所,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持廁所清潔劑潑灑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恫稱前述言詞無訛。
㈤被告雖辯以:我當天攜帶廁所清潔劑是要以死明志,希望告訴人還錢,該清潔劑並非鹽酸,如具腐蝕性,莊建榮早就受傷,莊建榮怎敢檔在前面,顯見並非鹽酸,而係告訴人故意偽稱我要將其毀容云云。然查:被告雖自承當天攜帶清潔劑是要自殺云云,然被告上開供承卻與其於案發當日手持清潔劑朝他人潑灑之行為相佐;而一般廁所使用之清潔劑如經不當使用,對眼睛及皮膚黏膜可能有腐蝕作用,可造成皮膚、呼吸道、眼睛損害等傷害,此亦為一般大眾所週知,否則被告何須供稱「我要自殺用」等語,亦足見被告知悉該清潔劑本身有一定之危險性,又證人莊建榮何須於被告潑灑後即刻帶被告至廁所沖洗,告訴人又何以於被告潑灑後即倉皇離開等情,凡此足見一般人對廁所清潔劑之不當使用將造成一定之危險性乃為普遍認知,亦可證一般人容易將廁所清潔劑誤認為具腐蝕性作用及高度危險性之鹽酸。參以證人莊建榮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庭證述:我有勸被告,被告說她是故意要毀告訴人的容,她說「我得不到,別人也別想得到」等語,被告上揭恫稱亦核與廁所清潔劑(一般人誤認鹽酸)不當使用可能造成之皮膚傷害等情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手持廁所清潔劑朝告訴人潑灑,並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把你毀容」及「我得不到你就要毀掉你」等語無訛。且姑且不論被告有無潑灑後致人受傷,該潑灑清潔劑之行為,本身即具一定危險性,且容易使人誤認為高度危險性之鹽酸,該行為顯然是對告訴人告稱要脅可能危及身體之意,並使告訴人生畏怖心,被告上揭所為即屬恐嚇,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㈥被告另辯以:案發當日警詢時,告訴人及證人莊建榮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恐嚇行為,告訴人卻遲至102年4月始提出恐嚇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及證人莊建榮於101 年11月30日警詢時均已陳述案發當日被告自包包內拿出廁所清潔劑,並朝告訴人潑灑等情,而該潑灑行為本身即構成恐嚇行為,已如前述,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指述被告有恐嚇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㈦被告復辯稱告訴人逃命下樓後為何不逃跑,而甘願留在1 樓被打?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查被告於潑灑該清潔劑之當下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倉皇離開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莊建榮證述明確,故被告潑灑該清潔劑之時,告訴人確有因該行為而生畏怖心,否則何須立即離開該處。至告訴人離開後停留在1 樓究否係因為要和被告協調溝通或另有其他原因,本不影響告訴人前所為潑灑清潔劑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認定,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㈧被告再辯以告訴人與證人莊建榮證述當時事發經過矛盾不一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在店內先動手打我,在店外時用右手對我左臉頰打巴掌等語;其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到我店裡之後,在眾人面前打我兩巴掌,並造成我如移送書上照片之傷害等語;然證人莊建榮於警詢卻稱被告在店內徒手出拳打告訴人頭部,證人莊建榮又稱其係在1 樓時才聽到被告說用指甲抓傷告訴人等語,可見告訴人及證人莊建榮所稱被告如何打告訴人乙事已有不符云云。
⒉被告另辯以證人莊建榮於偵查中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恐嚇的話,我之後再下去時發現告訴人臉頰流血,我只聽到被告叫告訴人還錢,還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要把你毀容」及「我得不到你就要毀掉你」等語,然證人莊建榮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被告在2 樓及1 樓均有稱「我得不到,別人也別想得到」、「我要把你毀掉」等語,故證人歷次證述並不相符。再就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竟證稱:當天被告沒有要求我還錢等語,顯見告訴人所述亦與證人莊建榮所述不符云云。
⒊被告再辯以證人莊建榮於本院調查庭先稱其全程在場,後又改稱有去拿包包,拿完包包後就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顯然三方是到騎樓後並沒有馬上發生抓傷一事,而是三方下來後證人莊建榮上去拿包包,下來後才發生抓傷之時點,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三人到騎樓一開始,被告假裝談話時即有抓傷其臉部等語之抓傷時點並不一致云云。
⒋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莊建榮證述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傷害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即在告訴人上開場所徒手打告訴人臉部及後腦、在上開場所1 樓抓傷告訴人臉頰及手持高跟鞋敲打告訴人頭部等)之陳述均屬一致;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已證述:被告在上開場所(2 樓)打我,打我後又在2 樓吸菸區打我臉及後腦等語,核與證人莊建榮所述:當天我看到被告過來,我就進去跟告訴人說被告來了,等告訴人出來之後被告就從告訴人後腦打過去,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到吸菸區那邊時,被告又再次用手打告訴人等語大致相同,顯見被告確於上開場所(2 樓)及2 樓吸菸區徒手傷害告訴人臉部及後腦,此與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動手及打巴掌之事及證人莊建榮於警詢稱被告徒手出拳打告訴人頭部等情並無明顯歧異,尚不得以此細節之出入逕認證人所述不實。
⒌再查證人莊建榮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恐嚇的話語等語,嗣於本院調查庭改稱:我在2樓及1樓都有聽到恐嚇的話等語,被告雖爭執證人莊建榮證述不一云云,然證人莊建榮於該次偵查中亦有證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要把你毀容」、「我得不到你就要毀掉你」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第21頁、第22頁),核與其於本院調查庭證稱被告有說要把告訴人毀掉等語大致相同,並無證述前後不符之情。至就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聽到還錢乙事云云,此與證人莊建榮之證述內容固有未合,然此與被告是否涉犯傷害及恐嚇犯行並無關聯,亦不得以此逕認告訴人指述俱為不可採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㈨被告再辯以告訴人之傷勢係偽造的,被告及先生都在警局,當時並無該傷勢;且依照片所示,告訴人先稱其傷勢係被打巴掌而來,則其傷勢應該是由右而左,與照片所示不符,告訴人復稱其是被抓傷的,但告訴人稱被抓一次,然由告訴人傷勢來看,單純抓一次,其傷勢走向應相同,但由照片來看有兩條非連續之抓痕,怎可能只抓一次所造成?故告訴人所述被打情形與傷勢所呈現之情形無法相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1 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打伊、甩巴掌、抓傷臉頰及用高跟鞋敲打頭部等情,而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警詢時亦自承有動手抓告訴人的臉等語,則告訴人確有可能因之受有臉部紅腫及抓痕等傷勢之可能,被告雖辯稱當時在警局時,其與先生都在場,告訴人當時並無該傷勢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亦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可採;又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互毆,互毆過程中有動手抓告訴人的臉等情,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與被告有拉扯等情狀,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被告臉部傷勢呈現兩條非連續性或不同走向之抓痕,亦難謂有違常情,被告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㈩至被告辯稱縱使告訴人受傷,也是基於正當防衛下推開告訴人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供承其與告訴人互毆,互毆過程中有動手抓告訴人等語,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從而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亦無可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告手持鹽酸潑灑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該物品為洗廁所使用之清潔劑,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亦稱其認得該物品為清洗廁所使用,又被告及證人莊建榮均無因該物品之潑灑而受有傷害,堪認該物品應為廁所使用之清潔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此部分事實,自屬誤會,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凃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潑灑廁所清潔劑及恫稱上揭言詞等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傷害、恐嚇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又該接續之恐嚇行為,復為被告密接所為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尚應論以恐嚇罪云云,尚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與告訴人間有財物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或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手持廁所清潔劑潑灑、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及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侵害法益尚非輕微,且其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仍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前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衡酌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