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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子力(原名游家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游子力之前科為:游子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其復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非多、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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