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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子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木雕壹座、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陶瓷壹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子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共同前往被害人朱日嬌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後門前,並一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木雕1座、陶瓷1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時間為105年11月23日,並於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竊盜犯行,顯然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人雖指出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71頁至第99頁反面),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上開前案,亦包含犯有竊盜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乃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得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後,認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是以,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木雕1座、價值3,000元之陶瓷1對,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外勞一起偷東西,一人拿一樣東西,其拿1座木雕,其請來之外勞拿走陶瓷1對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9頁反面),然遍查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資釋明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該陶瓷1對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本件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4號
  被   告 游子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
                        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 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
    ;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
    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14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另因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原訴字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9
    月、 9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4月、 4月確定,前開案件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2203號、10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4月(下稱乙執行)及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下稱丙執
    行);前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
    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朱日嬌位在桃園市○ 
    ○區○○路0巷0號住處後門前,共同徒手竊取朱日嬌所有置 放
    在該處之木雕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陶瓷1對 (
    價值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逃離現場。嗣朱日嬌 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游子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朱日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鍾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25張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前
    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木雕1座及陶瓷1對,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6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