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力(原名游家亮)
陳盛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626號、第10911 號、第111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子力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5 月、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游子力於97年6 月19日入監服刑,於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與陳盛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財物得逞。又與陳盛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
二、四所示財物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子力、陳盛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怡玲、林驛、被害人林榮德、李麗芬、告訴人大坤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曾再村、譚鳳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子力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游子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其有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游子力雖於103 年4 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2 年12月9 日有與被告陳盛軍搶奪譚鳳民手提包,伊現在要配合警方把所犯的搶奪案主動供述案情等語(見偵字第11153 號偵查卷第6頁),惟證人林驛於103 年3 月28日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於102 年12月9 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前夥同另一嫌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共同搶奪被害人譚鳳民所有之手提袋1 個,內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 支等財物?)沒有,那件搶案應該是游子力及陳盛軍2 人所犯,後因為游子力曾在案發後向我陳述『我和陳盛軍今天有去犯一條搶奪的案子,得手2 支手機』,而且這段其間該821-KQF 號重機車都是游子力在使用的」;「(警方現提示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搶奪財物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何人?)不是我本人,後座應該是游子力沒錯,因為他個子比較矮小。」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20頁),足見被告游子力於上開警詢時供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時,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已有確切之根據對其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供認,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游子力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前科;被告陳盛軍有多次竊盜前科,2 人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榮德、告訴人大坤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及搶奪被害人李麗芬、告訴人譚鳳民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被害人李麗芬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其餘被害人、告訴人並無意見,另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搶奪罪及竊盜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等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游子力(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 一 │102 年11月27日中│大坤水泥│由游子力騎乘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0條第1│游子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午12時許,在桃園│股份有限│KQF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陳盛│項竊盜罪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縣龍潭鄉(現改制│公司 │軍,至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桃園市龍潭區,│ │上林段1168號「大坤水泥股│ │陳盛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 │ │下同)中豐路上林│ │份有限公司」圍牆旁,由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段1168號「大坤水│ │盛軍下車徒手竊取該公司所│ │元折算壹日。 │ │ │泥股份有限公司」│ │有裝設於上開圍牆上之監視│ │ │ │ │旁圍牆 │ │器2 臺,得手後離去。 │ │ │ ├──┼────────┼────┼────────────┼───────┼──────────────┤ │ 二 │102 年12月9 日晚│譚鳳民 │由陳盛軍騎乘車牌號碼000-│刑法第325條第1│游子力共同搶奪,累犯,處有期│ │ │間6 時40分許,在│ │KQF 號重型機車搭載游子力│項搶奪罪 │徒刑捌月。 │ │ │桃園縣龍潭鄉建國│ │,行經桃園縣龍潭鄉建國路│ │陳盛軍共同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 │路112號前 │ │112 號前,見譚鳳民將手提│ │月。 │ │ │ │ │包拎在手上,認有機可趁,│ │ │ │ │ │ │由游子力自後方徒手搶奪譚│ │ │ │ │ │ │鳳民所有之上開手提包1 個│ │ │ │ │ │ │【內含新臺幣(下同)1,00│ │ │ │ │ │ │0 餘元、LG廠牌及三星廠牌│ │ │ │ │ │ │手機各1 支(內含門號0981│ │ │ │ │ │ │077006、0000000000號各1 │ │ │ │ │ │ │張)】 │ │ │ ├──┼────────┼────┼────────────┼───────┼──────────────┤ │ 三 │102 年12月13日上│林榮德 │游子力騎乘其妻黃怡玲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游子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午8 時23分許,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項竊盜罪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桃園縣平鎮市(現│ │機車並搭載陳盛軍,行經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改制為桃園市平鎮│ │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頂段38│ │陳盛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 │ │區,下同)中豐路│ │4 號前,見林榮德所有之車│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山頂段384 號前 │ │牌號碼N3V-813 號重型機車│ │元折算壹日。 │ │ │ │ │鑰匙未拔,由陳盛軍下車並│ │ │ │ │ │ │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 │ │ │ │ │ │後離去。 │ │ │ ├──┼────────┼────┼────────────┼───────┼──────────────┤ │ 四 │102 年12月13日上│李麗芬 │陳盛軍(起訴書誤載為陳軍│刑法第325條第1│游子力共同搶奪,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20分許,在│ │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項搶奪罪 │徒刑捌月。 │ │ │桃園縣平鎮市和平│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游子力,│ │陳盛軍共同搶奪,處有期徒刑柒│ │ │路196 號「啟鍾耳│ │,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和平路│ │月。 │ │ │鼻喉科」前 │ │196 號「啟鍾耳鼻喉科」前│ │ │ │ │ │ │,見李麗芬將手提包側背於│ │ │ │ │ │ │左肩上,認有機可趁,由游│ │ │ │ │ │ │子力以徒手方式由李麗芬後│ │ │ │ │ │ │方搶奪李麗芬所有之手提包│ │ │ │ │ │ │1 個【內含30,000元、大潤│ │ │ │ │ │ │發提貨券3,000 元、李麗芬│ │ │ │ │ │ │所有之存摺6 本(臺灣銀行│ │ │ │ │ │ │2 本、合作金庫2 本、玉山│ │ │ │ │ │ │銀行1 本、郵局1 本)、合│ │ │ │ │ │ │作金庫信用卡1 張、印章1 │ │ │ │ │ │ │枚、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 │ │ │ │ │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 │駕照1 張、行照1 張及NO │ │ │ │ │ │ │KIA 廠牌紅色手機1 支、黑│ │ │ │ │ │ │色PDA 1 臺;李兆廣所有(│ │ │ │ │ │ │由李麗芬管領使用)之合作│ │ │ │ │ │ │金庫存摺1 本、郵局金融卡│ │ │ │ │ │ │1 張、殘障手冊1 本、身分│ │ │ │ │ │ │證1 張、健保卡1 張】,得│ │ │ │ │ │ │手後離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