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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子力

      蒲光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力、蒲光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游子力與蒲光雷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 時2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扳手各1 支(檢察官贅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電纜剪1 支),侵入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00號「大坤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已歇業之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利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破壞剪,剪斷附著於該廠房內之電纜線後,並將剪取之電纜線盛裝入袋,以此方式竊取大坤公司所有、重達37公斤之電纜線【價值新臺幣(下同)3,700 元】得手。嗣經大坤公司負責人曾再村發現此情報警,員警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往上址,當場依現行犯逮捕游子力、蒲光雷2 人,並附帶搜索,扣得游子力、蒲光雷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竊盜犯罪預備之扳手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子力、蒲光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7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8 至9 頁、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6、57頁),核與被害人即大坤公司負責人曾再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破壞剪、扳手各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子力、蒲光雷2 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告游子力、蒲光雷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扳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游子力、蒲光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游子力、蒲光雷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游子力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5 月(共2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蒲光雷前於97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電業法第105 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此觀該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即知(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一所示遭竊之電纜線,乃被告2 人取自大坤公司之廠房,並非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故尚無電業法第105 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游子力、蒲光雷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且持破壞剪、扳手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2 人所竊價值3,700 元之37公斤電纜線,且業經領回,此具被害人曾再村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且犯罪後被告2 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游子力、蒲光雷2 人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游子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蒲光雷則為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破壞剪1 支,用以行竊時剪斷電纜線之用,為被告游子力、蒲光雷所有一情,業據被告游子力、蒲光雷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破壞剪,係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扳手1 支,係被告游子力、蒲光雷所有,一同攜往大坤公司竊取電纜線一情,亦據被告游子力、蒲光雷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9、82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見該扳手係被告2 人預備供犯竊盜所用,為被告2 人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纜剪1 支,被告游子力、蒲光雷2 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第78至79頁、第82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供竊盜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
│一  │破壞剪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之規定,│
│    │              │          │宣告沒收。      │
├──┼───────┼─────┼────────┤
│二  │扳手          │1支       │同上。          │
├──┼───────┼─────┼────────┤
│三  │電纜剪        │1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    │              │          │游子力、蒲光雷所│
│    │              │          │有,爰不諭知沒收│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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