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子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029 號、第381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子力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電纜線(8 平方5 芯)」應補充為「電纜線(8 平方5 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子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查被告持以遂行附表一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顯係質地堅硬,且為金屬器具,自可以此作為攻擊器具,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竊盜、詐欺、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9 月、9 月確定;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確定,前開③至⑦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乙執行)、105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下稱丙執行);前開甲、乙、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攜帶兇器或徒手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其所持以行竊所用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偵查時供承在卷。惟被告於偵訊時另稱:老虎鉗放在貨車上,但貨車已經被拍賣了等語。係上開物品雖屬得沒收之物,然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認不予請求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鄭貴駿) 游子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蕭淳謙) 游子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電纜線(8 平方5 芯)約18公尺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貴駿 二 電纜線2 捆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淳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29號
110年度偵字第38107號
被 告 游子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力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19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大溪區永
昌路與台66線路口處,以手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
、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電纜線(8平方5芯)約1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持至不詳地點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嗣經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鄭
貴駿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0年5月28日凌晨2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姓名、
年籍、國籍不詳之不知情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之信通公司工地,徒手竊取2捆電纜線(價值約10萬元),得
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該工地主任蕭淳謙察覺有異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貴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子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於110年5月27日1時30分許, 至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台 66線路口處,持老虎鉗剪斷 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等相 關事實。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於110年5月28日2時29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之信通公司工地,徒手竊 取2捆電纜線等相關事實。 2 告訴人鄭貴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纜線遭竊等相關事實。 3 被害人蕭淳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電纜線遭竊等相關事實。 4 證人黃怡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等相關事實 。 5 監視器照片53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 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老虎 鉗,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犯行
所用,然被告供稱老虎 鉗置於貨車上,但貨車已被拍
賣,且觀諸卷內相關證據,亦 無其他證據可認老虎鉗
現仍存在,故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請求就老
虎鉗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該款之結夥犯,係指在
場共同實行竊盜犯罪者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為
構成要件,始能成立,若他方並不知情,無犯意之聯絡,縱
客觀上有參與部分犯罪流程,仍不能計入結夥人數之中。是
被告供稱:以2,000元為代價請年籍、國籍不詳之男子2名協
助搬運電纜線,其等不知道我是去偷的等語,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足證年籍、國籍不詳之男子2名知悉上情,而與被告
具犯意之聯絡,則客觀上縱有參與搬運電纜線,仍不能計入
結夥人數之中,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