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德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曾德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3 月16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上易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7 月27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三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8 月21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曾德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亦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一更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甚重,惟念其事後坦白承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