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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84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德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德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檢驗後毛重伍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曾德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 7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⑴另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88年度上易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8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110巷13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0 號前為警攔檢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檢驗前毛重6公克,檢驗後毛重5.98公克),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德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10張。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檢驗前毛重6公克,檢驗後毛重5.98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體1 包含袋(檢驗前毛重6 公克,檢驗後毛重5.9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4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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