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宏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宏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羅宏禎前曾因: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4 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7年6 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各2 罪,於98年4 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⑴、⑵與⑶其中2 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7 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1 年11月(下稱「應執行刑A 」)。其後又因⑷持有第一級毒品,於98年8 月3 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⑶尚餘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 月、4 月且與⑷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此並與「應執行刑A 」接續執行,復於執行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0 年9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1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竊得該7 包塑膠粒原料之總值應更正為「4,200 元(
明。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羅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雖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惟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