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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竊盜所處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併與罰金刑部分接續執行至93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淨重0.1 克,因鑑驗使用0.1 克,驗餘淨重0.09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增慧於警詢時並證稱經警查獲之海洛因1 包確係被告甲○○所有等語詳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陰性反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前述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克,鑑驗使用0.01克,驗餘淨重0.09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一級毒品0.01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放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裝放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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