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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呂綺珍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宏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宏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宏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編號④)。其中編號①、②、④及編號③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僅1 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編號③所示其餘3 罪(即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年10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101 年10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英帝國停車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羅宏禎另案遭通緝,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1 年10月6 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3 樓住處內查察而予以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將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而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尚無從逕予併合處罰,爰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工具,至於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注射針筒                            │    2支     │
├────┼──────────────────┼──────┤
│   2    │削尖吸管                            │    1支     │
├────┼──────────────────┼──────┤
│   3    │吸食器                              │    1組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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