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宏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宏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羅宏禎之前科應更正為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⑴、⑵、及⑶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4 月(僅2 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上開⑶所示其餘2罪(即有期徒刑7 月、4 月)與⑷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1 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被告羅宏禎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施用之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地區某公園內。
(三)被告羅宏禎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近期內曾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宏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羅宏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曾建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因為通緝被你查緝到案?)是」,那時我們查被告身分是毒品列管人口,當時帶回分局做尿液採驗的時候,我有問他還有沒有在用,他說還有在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他承認施用一、二級毒品的行為是在採尿之前?)是」,是在採尿之前等語,準此,被告既於警方對之採尿前旋坦承本案各項犯行,當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各該舉,狀極明灼,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屢經判處罪刑確定,除前述最末案外,餘皆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席,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念其事後係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事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