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宏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宏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羅宏禎之前科應更正為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及③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4 月(僅2 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上開③所示其餘2 罪(即有期徒刑7 月、4月)與④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羅宏禎所竊得本件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為5 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彭東海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羅宏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羅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自小貨車之價值為5 萬元,與被害人為「小康」家境(參偵卷第24頁)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猶未能以輕微視之,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據,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竊車時持用之鑰匙1 支固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承明,惟非違禁物復未扣案,現尚存與否尤有疑慮,為免執行上有所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