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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智昆

      王威程

      温盛弘

      任世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威程、温盛弘、任世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曾智昆前於民國96年間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7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扣案物證據應更正為:贓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贓款38000 元、紅包袋44個、發紅包用之記帳單1 張、點鈔機1 台、無線電1 台、電子計算機1 台、20顆裝骰子8盒、骰子68顆、紅牌5 片、黃牌2 片、開牌1 片、牌尺4支、天九牌1 副、筒子牌1 副、空白記帳單4 張、姓名夾80個、監視鏡頭2 個、監視器主機(含插頭2 個)1 台、監視螢幕1 台、贓款(抽頭金)新臺幣34500 元、紅包袋15個、贓款34500 元、紅包記帳單1 張、記帳單2 張、贓款150000元、無線電1 台(依據102 年度偵字第6175號卷第300 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核被告曾智昆、王威程、温盛弘、任世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4 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 人自民國102 年2 月9 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曾智昆有前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智昆提供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並僱用被告王威程擔任荷官工作、被告温盛弘、任世昻擔任賭場外把風工作,渠等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4 人本件犯罪時間及規模、被告4 人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及被告4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冠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冠智供述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4 本雖為被告曾智昆所有,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一、贓款新臺幣7500元。
二、贓款新臺幣38000元。
三、紅包袋44個。
四、發紅包用之記帳單1張。
五、點鈔機1台。
六、無線電1台。
七、電子計算機1台。
八、20顆裝骰子8盒。
九、骰子68顆。
十、紅牌5片。
十一、黃牌2片。
十二、開牌1片。
十三、牌尺4支。
十四、天九牌1副。
十五、筒子牌1副。
十六、空白記帳單4張。
十七、姓名夾80個。
十八、監視鏡頭2個。
十九、監視器主機(含插頭2個)1台。
二十、監視螢幕1台。
二十一、贓款(抽頭金)新臺幣34500元。
二十二、紅包袋15個。
二十三、贓款新臺幣34500元。
二十四、紅包記帳單1張。
二十五、記帳單2張。
二十六、贓款新臺幣150000元。
二十七、無線電1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6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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