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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世凱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在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1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袁倫楨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在行經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村00○0 號之龍潭農工牧場教室前時,見鐵門及教室大門均未關上,即入內竊取王怡瑄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三星牌、含SIM 卡1 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通聯卡、學生證各1 張,及楊佩瑾所有之粉紅色錢包【內有健保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1 只,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王怡瑄及楊佩瑾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㈡於101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行經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1 樓之「遠慶房屋仲介公司」時,見公司桌上放置有賴春英所有之土黃色小皮包(內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卡各1 張、印章1 只、現金2,200 元)1 只,竟又入內竊取之。嗣因賴春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世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怡瑄、楊佩瑾、賴春英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袁倫楨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潘世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乃係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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