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世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世凱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謝佳姮住宅前,見謝佳姮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其內竊取謝佳姮之父謝在星所有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鑰匙2串之腰包1個得手,隨即逃逸。嗣經謝佳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9幀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 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竹北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原易字第29號、第3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3罪)、4月、8月(共6罪)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㈧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0月17日),於10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故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獲利益與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腰包1只及鑰匙2串,業經告訴人謝佳姮取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參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