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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世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世凱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世凱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陳治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0 號農舍附近時,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出腳猛力踹踢現場大門門框及底部卡榫致之損壞後,隨即侵入陳治安上址住宅內,四處物色翻找可以變賣之物品,嗣因遍尋不著值錢財物,以致未能得逞,並隨即離開。後因陳治安返家後發現屋內疑遭人侵入行竊,報警究辦,經警到場蒐證並於疑似遭翻動餅乾鐵盒上採集指紋送請鑑定比對,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世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治安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其農舍住宅如何遭人侵入破壞行竊之過程一致(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40頁),而警方據報到場後,在現場住處發現現場大門門框及底部卡榫有明顯遭外利破壞痕跡,且農舍內客廳及房間內物品亦明顯有遭翻動痕跡,另房間桌上鐵盒、金飾袋同有遭翻動情形,物品則均散落地上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至21頁);另經警將採集自現場餅乾鐵盒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與被告所留存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1 年5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 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0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大門受損照片4張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6年9 月12日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農舍住處之大門門框及卡榫既因被告出腳踹踢而受損,此據被害人陳治安於警、偵訊時清楚指訴在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顯見被告確係於破壞現場大門後再開啟大門侵入住宅行竊,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無疑。是核被告潘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物色財物而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內,即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但既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為未遂犯,因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難逕予竊盜既遂情形相比,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亟欲竊取財物,破壞民眾居住安寧,所為至屬不該,尤以被告先前已曾有因竊盜案件遭國家刑事處罰之前科紀錄,詎卻未見警惕,反而再犯本案,更有可議,姑念被害人並未有財物遭竊,並考量其犯後自警詢時即知坦白交代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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