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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2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2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世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凱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12月17日,而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1 年12月17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18日         │101年10月07日         │101年06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9936 號 │101 年度偵字第9898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9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365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21號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5 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3日         │102年02月27日         │102年04月30日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7日         │102年02月27日         │102年04月30日         │
├──┴────┼───────────┴───────────┴───────────┤
│備          註│                                                                      │
│              │                                                                      │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6月24日         │101年05月15日         │101年07月05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725號   │102 年度偵字第6291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33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原竹北簡字第2 │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 實 │        │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04月30日         │102年06月28日         │102年10月23日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05月27日         │102年07月26日         │102年11月19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
│              │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              │                                              │原易字第71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
│編          號│         7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1年07月07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331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0月23日         │                      │                      │
├──┼────┼───────────┼───────────┼───────────┤
│ 確 │法    院│同上                  │                      │                      │
│ 定 ├────┼───────────┼───────────┼───────────┤
│ 判 │案    號│同上                  │                      │                      │
│ 決 ├────┼───────────┼───────────┼───────────┤
│    │確定日期│102年11月19日         │                      │                      │
├──┴────┼───────────┼───────────┼───────────┤
│備          註│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                      │                      │
│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                      │
│              │原易字第71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2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