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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金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包、鐵湯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金龍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 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 月23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00巷0 號凱萊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包、鐵湯匙1 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244.83公克)(鍾金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金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包、鐵湯匙1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惟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244.83公克),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據,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頁)外,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末記載明確,此係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且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分裝袋1 包及鐵湯匙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供述無訛(詳同上筆錄),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5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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