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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3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勝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勝宏①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9年間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⑤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 年8 月13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前,見莊舒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1 台得手。嗣因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勝宏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舒婷、證人江睿祥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王勝宏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持以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之工具,顯見上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不宜寬縱,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已丟棄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是上開物品既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此為得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9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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