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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培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培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培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培賢另案遭通緝,為巡邏員警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419 巷口緝獲,張培賢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承認其於近期內曾有施用過毒品,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培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培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而其於為警緝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640、1050ng/mL ),已有該中心101 年12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19頁),由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並非無據。

三、而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亦有同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培賢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培賢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芳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結證:當天伊負責執行巡邏勤務,經過龍潭鄉中興路419 巷口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因而上前盤查,結果發現被告係通緝人口,就將之帶回所內調查;查獲被告時,雖然並沒有查扣到其他的施用毒品工具或毒品,但伊還是有問被告是否有在施用毒品,被告也主動向警方坦承說有施用;當警方查獲被告時,除了被告是毒品通緝人口的身分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讓警方合理懷疑其在近期內曾有施用毒品,且被告本身也沒有表現出施用毒品的跡象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至3 頁)。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於甫遭警查獲時,即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警方坦承其於近期內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無誤。因被告於採尿前便已坦白犯行,自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此尚難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而有不同,否則不啻因其過往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即完全剝奪被告日後悔過自首而得減輕其刑之機會,因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施用犯行之前,供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迭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依然故我,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後2 度均經本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得以易科罰金刑度,卻不知珍惜自新,反而於通緝期間再次犯下本案,更可見被告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並不足以收矯正及懲戒之效。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已有自首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但仍不容輕縱,核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以為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