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原載「嗣於同月22日下午2 時52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月22日凌晨2 時52分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詹克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該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9 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查,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惟其係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犯後態度甚佳,兼衡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適當,爰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