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月子
- 被告
- 曾雨慈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慶順律師
- 被告
- 曾朱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2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月子、曾雨慈及曾朱花,於民國101年8 月28日19時50分許,至被告陳月子之夫曾○○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號對面0棟0樓之租屋處,卻發現李○○在該屋內,被告陳月子遂懷疑李○○與其丈夫有染,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月子、曾雨慈及曾朱花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月子先徒手毆打李○○之頭部,再與被告曾雨慈及曾朱花聯手抓住李○○之雙手,雙方互相拉扯,致李○○受有頭部後枕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李○○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陳月子、曾雨慈及曾朱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月子等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月子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