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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告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被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亦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詐欺等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陳麗玲與李源智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79,374,250元。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前述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庭。惟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及贓物罪嫌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就贓物罪部分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20號追加起訴,惟就詐欺罪部分,仍於追加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被訴贓物罪遭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無罪等情,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2、14-15、74-81頁)。準此,被告所涉詐欺罪部分未經起訴,而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僅李源智一人,經審理結果未認定被告與李源智係詐欺罪之共犯,此觀上開判決書即明,是被告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至贓物罪係妨害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贓物犯回復其物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被訴贓物罪既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在案,即屬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參照前述說明,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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