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

抗告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本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亦即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其行為於刑事案件中,經認定與該案被告為共同加害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亦應准許被害人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非原法院民國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則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惟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李源智(下稱李源智)利用擔任伊總經理職務之便,向承攬業務之廠商收取高額回扣,致伊受有損害,相對人為李源智之配偶,為李源智處理回扣票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在系爭刑案中為負賠償責任之人。至伊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不影響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請求。原法院以伊對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在系爭刑案繫屬中, 於102年8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李源智利用擔任伊總經理職務之便,向承攬業務之廠商收取高額回扣,致伊受有損害,並將廠商簽發之回扣票據,交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提示取款,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影卷第1至3頁)。再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為簡易判決,案由欄載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8090號),經該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證據 乃引用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11342號起訴書)及102年偵字第18090號併辦意旨書(下稱系爭併辦意旨書),有系爭刑事易判決、系爭11342號起訴書、 系爭併辦意旨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12頁),觀之系爭1134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訴外人李源智取得該案支票後,即交與相對人執票前往提示兌現並自行花用,以該方式損害抗告人等(見原審卷第7、11頁), 則系爭刑案雖未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惟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相對人與該案被告李源智為為共同加害抗告人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一併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屬有據。

(二)再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相對人、 李源智共同涉犯詐欺、背信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4、15頁),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3年2月27日,認相對人所涉犯收受贓物罪與 原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案(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 見本院前審第8、9頁,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2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此由原審卷第5頁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案由欄載明由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為之,該判決附件為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起訴書即明,附此敘明),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090號 、102年度偵續字第72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8、9頁),則相對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既未為系爭刑事簡易判決 或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案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應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即難謂不合法。

(三)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附帶民事訴訟,應允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