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玲黃雯惠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42號

抗告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詐欺等案件(嗣改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簡易判決處刑)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相對人與第三人李源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2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7,937萬4,250元。原法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民事庭則以相對人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且相對人被訴贓物罪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李源智自民國97年2月起擔任伊公司之總經理,詎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佯稱公司高層須收取回扣之方式,向承包伊公司業務之廠商收取10%至15%之高額回扣,損害伊與他人商業交易之信任,而相對人為李源智之配偶,難謂其毫不知情。又李源智於取得廠商之回扣支票後,即交由相對人持往銀行兌現花用,足認相對人與李源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贓物犯賠償損害,原裁定疏未審酌即駁回伊之請求,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詐欺等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李源智利用擔任伊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向承攬業務之廠商收取高額回扣,致伊受有損害,而相對人為李源智之配偶,且為李源智處理回扣票款,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法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將前述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移送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至3頁、第12頁)。惟相對人所涉上開詐欺及贓物罪嫌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法院卷第14至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雖為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贓物罪部分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20號追加起訴;詐欺罪部分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0至81頁)。至相對人所涉贓物罪部分,嗣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無罪(見原法院卷第74至77頁),原法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而逕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民事庭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為李源智之配偶,難謂其毫不知情,且李源智於取得廠商之回扣支票後,即交由相對人持往銀行兌現花用云云,並舉原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0頁)。然相對人所涉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業經原法院判處無罪,已如上述,且遍觀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李源智涉犯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並未認相對人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非依民法第185條所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㈡又最高法院雖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廢棄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維持原法院104年4月28日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裁定,再經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7頁)。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裁定,固認相對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未經刑事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不合法,惟相對人所涉贓物罪部分,嗣既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9日判處無罪,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以判決駁回之情形。是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疏未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之理由矛盾云云,洵無足取。

㈢綜上,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涉上開詐欺及贓物罪嫌之行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均有未合,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