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4號
- 抗告人
-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偉揚律師
- 相對人
-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詐欺刑事案件之被告,惟該案被告李源智(下稱李源智)利用擔任伊總經理職務之便,向承攬業務之廠商收取高額回扣,致伊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為李源智之配偶,且為李源智處理回扣票款,應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前揭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至其所主張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伊起訴有無理由問題,尚不影響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原法院竟以伊對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詐欺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李源智連帶賠償新臺幣7,937萬4,250元本息,主張李源智利用擔任總經理職務之便,向承攬業務之廠商收取高額回扣,致其受有損害,相對人為李源智之配偶,且為李源智處理回扣票款,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影印卷第1-3頁)。惟相對人被訴與李源智共同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李源智前揭涉犯詐欺及背信罪之刑事判決亦僅認定:「…李源智負責綜理翰徽公司(即抗告人,下同)業務,…為翰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源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0日任職期間,連續利用廠商…受翰徽公司遴選、承標模具之機會,向上開公司誆稱:翰徽公司高層要收取回扣等語,致使上開廠商陷於錯誤,依照李源智所言,如數給付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91萬1,300元。李源智取得上開支票後,即交與其妻陳麗玲(另向貴院追加起訴,按係追加起訴收受贓物罪,詳後述)執票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並自行花用,以此方式損害翰徽公司之利益及向…詐騙得手」,並未認定相對人與李源智為詐欺取財罪與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未認定相對人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此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影印卷第14 -15頁、第5-12頁)。足見相對人既非李源智涉犯刑事罪責案件之被告,亦非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又相對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7日予以追加起訴,雖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8090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20號追加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然相對人係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而遭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甚且敘明:「發回意旨認:被告陳麗玲(即相對人,下同)與同案被告李源智共犯詐欺及背信等罪,無非係以被告陳麗玲經手上開款項為主要依據,然經手上開款項並不必然與同案被告李源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麗玲有詐欺及背信罪之犯行,實難僅以被告陳麗玲經手上開款項,遽認被告陳麗玲與同案被告李源智共犯詐欺及背信等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贓物罪嫌,為同一社會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更徵相對人非前揭李源智涉犯詐欺及背信罪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前揭說明,縱相對人被訴收受贓物罪之行為亦同致抗告人損害而得另行起訴,亦非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㈢另細繹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88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內容,被告被訴之刑事犯罪事實關於共同加害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與本件前所述相對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未經認定為共同加害人,更經追加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據以主張其得一併於李源智之刑事案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仍不足取。
四、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