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家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龔家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貳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拾貳支、分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龔家濬、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8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①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於95年間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15日、6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與①罪刑接續執行,已於99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9 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0弄0 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月9 日下午3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2支、分裝袋1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