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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崑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崑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肆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崑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在100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4 月17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之某工地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9日晚間7 時許,戴崑弛搭乘諶慶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毛重2.493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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