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崑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戴崑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肆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崑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在100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4 月17日某時,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之某工地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4 月19日晚間7 時許,戴崑弛搭乘諶慶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毛重2.493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