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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4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原名戴文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書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無誤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另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同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前述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前述意旨,縱本院就該數罪併罰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供其應執行刑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便。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8年3 月3 日              │98年3 月2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1227號          │度毒偵字第1227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8年5 月27日              │98年5 月27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947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7 月1 日              │98年7 月1 日              │
├──┴────┼─────────────┼─────────────┤
│備          註│與編號2 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與編號1 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
│              │審訴字第947 號判決定其應執│審訴字第947 號判決定其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
│              │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2891號裁│
│              │定就其宣告刑及前述應執行刑│定就其宣告刑及前述應執行刑│
│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    編號      │            3.            │            4.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    │98年4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98年4 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
│              │溯26小時內某時            │溯96小時內某時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0│(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0│
│              │日,應予更正)            │日,應予更正)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694號          │度毒偵字第269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8年9 月11日              │98年9 月11日              │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4 月20│
│    │        │                          │日,應予更正)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10月12日              │98年10月12日              │
├──┴────┼─────────────┼─────────────┤
│備          註│與編號4 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與編號3 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
│              │審訴字第1975號判決定其應執│審訴字第1975號判決定其應執│
│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就其│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就其│
│              │宣告刑與前述應執行刑分別諭│宣告刑與前述應執行刑分別諭│
│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
│              │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44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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