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堂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堂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堂耀前於民國87至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假釋出監後,迄於9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中和端下橋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堂耀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4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亦屬多見,殊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尚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至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原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被告上開所犯更正為成立想像競合犯,並請求從一重處斷等語,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