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堂耀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堂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伍點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拾捌點貳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堂耀為警盤查之際,將裝有毒品之紙盒丟棄,復於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紙盒內藏有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堂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堂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將裝有毒品之紙盒丟棄,復於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紙盒內藏有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5.59公克,因檢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毛重5.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18.3403 公克,因檢驗取用0.0548公克,驗餘毛重18.2855 公克),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9 年1 月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69 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5.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18.2855 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869 號卷第91頁、第113 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吳堂耀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堂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後於92
年10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
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108 年3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
108 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1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
7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共計毛重5.5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共計毛重18.19 公克)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吳堂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訊中之供述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為警採│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照表1 紙 │E0000000號 │
├──┼────────────┼─────────────┤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
│ │檢體編號 E0000000 號濫用│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
│ │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㈣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
│ │室鑑定書 1 紙 │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 │
├──┼────────────┼─────────────┤
│㈤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
│ │定書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 1 份,及扣案之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 │
├──┼────────────┼─────────────┤
│㈦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