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忠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忠然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①97年12月10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住處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即102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龍江路、龍平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忠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其後又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一再施用毒品,並未徹底戒絕毒癮,未能自新,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