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忠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王忠然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王忠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8(A5室)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3日晚上9 時許,為警至上址查訪,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各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忠然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11月1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2 個內分別留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塑膠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