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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志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童志誠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童志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 號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迄於98年2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某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9 月15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奉化路與南順一街口為警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童志誠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0月5 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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